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六號聲請人 張俊宏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慧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揭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法官陳玉完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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