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7號、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6月14日8時許,利用不知情之 劉建輝 駕駛吊車,在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三台16號乙○○住處,吊取乙○○所有之拼裝車及豐田牌汽車各1輛,同時並利用不知情之 利華文 搬取縫紉馬達10組、抽水馬達4部、深水馬達2部、空氣壓縮機1臺、汽車水箱1個、汽車冷氣壓縮機2個、建築工具一批等物得逞後離去,並將上開所竊之物售予不知情之 陳清課 。後於99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 邱國忠 駕駛吊車,在前揭乙○○住處,拆解並竊取乙○○所有之農用搬運車車頂,並將該車頂及零件一批搬運至邱國忠所駕駛之吊車上得逞,嗣經乙○○鄰居發現後轉由富南村前村長 陳慶煌 報警,員警到達現場後,甲○○方將所竊之物倒放於現場,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甲○○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確有於99年6月14日8時許,在乙○○住處搬取前揭之物;及於99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在乙○○住處拆解農用搬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9年6月14日那次,是因為乙○○積欠伊工資,且乙○○有同意伊搬取那些東西,豈知乙○○嗣後又說不同意;至於99年6月21日那次,伊並沒有竊取任何東西,伊只是氣憤乙○○,所以叫邱國忠去破壞乙○○之農用搬運車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證人陳清課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是透過 蕭全成 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有一批廢鐵要賣給伊,後來伊與被告、蕭全成、 林一郎 、利華文前往乙○○住處,被告稱在該處之廢鐵一批是他的,被告請林一郎與利華文將廢鐵搬上車,並催促伊叫一部吊車來,伊就聯絡劉建輝駕駛吊車前來,將拼裝車及豐田牌汽車吊走,被告將那些東西賣給伊,伊給了被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等語(見玉警刑字第0990008728號卷第6-9頁);證人蕭全成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是利華文打電話給伊,說他朋友有一批廢鐵及拼裝車要賣,伊找陳清課一起去談,後來到現場時,被告有說那些廢鐵及拼裝車是他的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0-12頁);證人利華文於警詢中證述略為:是林一郎介紹被告與伊認識,伊介紹被告將東西賣給別人,當場伊有幫忙搬東西,被告給伊500元,被告說那些東西都是他的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3-15頁);證人劉建輝於警詢中證稱:陳清課叫伊去乙○○住處吊車,共吊了拼裝車及豐田牌汽車各一輛,有聽被告說那些廢鐵都是他的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7-18頁);證人邱國忠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是接到公司通知去乙○○住處搬東西,到現場後被告叫伊將農用搬運車移到中間空地來等語(見玉警刑字第0990000000號卷第13-14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對外宣稱上開乙○○遭竊之物品為其所有,並利用不知情之劉建輝及邱國忠加以竊取無訛。雖被告辯稱其於99年6月14日那次所竊之物係因告訴人乙○○積欠其工資,告訴人乙○○同意其搬取那些物品去賣云云,惟被告就此點抗辯,已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而被告並無法舉證以明之,且果若被告所辯屬實,其理應向上開證人稱該些物品係告訴人所有,其欲賣掉用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為是。況證人陳慶煌於警詢中證稱:99年6月21日村民 賴俊成 打電話給伊,說乙○○的孫子又來載東西,叫伊打電話報警,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玉警刑字第0990000000號卷第11頁),可知告訴人乙○○於第一次遭被告竊取東西後,已有囑咐鄰居留意被告是否會再來竊取物品,倘其確有同意被告搬取物品,則寧有為如此防備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另被告又辯稱其於99年6月21日那次是因氣憤乙○○,才去破壞農用搬運車,並非竊盜云云,然觀諸警卷所附農用搬運車照片(見玉警刑字第0990000000號卷第20-26頁),該農用搬運車外觀鏽跡斑斑、甚為破舊,縱由被告加以破壞,對告訴人乙○○而言,並無產生重大損害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因氣憤告訴人乙○○,遂另行花費僱請邱國忠加以破壞云云,顯與社會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圖、照片、讓渡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前揭99年6月21日該次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建輝、利華文及邱國忠竊取上開物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犯下本案二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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