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97年
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川富書記官沈藝珠通譯范綱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停止處分報結(非屬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633號、95年度訴字第391號各判處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9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改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6鄰錦山7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2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沈藝珠
法官蔡川富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