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
甲○○○丁○○相對人丙0000000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務,僅抗告人乙○○為主債務人,其餘抗告人甲○○○、丁○○二人均為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自均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兩造現已就系爭債務協議和解中,雙方債權債務之關係非比單純,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觀之,抗告人甲○○○、丁○○亦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本票裁定既採形式審查,則原審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併就抗告人甲○○○、丁○○部分亦予以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況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及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方鴻愷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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