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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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甲○○
乙○○丁○○丙○○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光昇室內裝潢工程行之負責人,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
隨業務,但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1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之無道路分向線支線道由西往東行駛,經該路與自強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予減速貿然通過,適有 吳春亭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幹線道之自強路駛至該路口,被告不及煞停,致貨車車頭左側撞擊機車左側車身,吳春亭因而摔落地面,致頭部、胸部、左側腰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經送醫後死亡。
㈡原告己○○(以下對原告均僅稱呼姓名)為吳春亭之妻,其
餘原告為吳春亭之子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己○○支出吳春亭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14,542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己○○與吳春亭結縭近四十年,相扶相持恩愛有加,今突遭喪夫之痛,頓失依靠倍感孤獨淒涼,身心受創極深,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而其餘原告為吳春亭之子女,因車禍事故頓時失怙,乃人間至痛,內心受創深劇,請求每人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吳春庭 生前在做水泥工,事故發生時他是剛要下班回來。己○○是補教國中畢業,沒有工作。甲○○是專科畢業,現在在台鐵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乙○○在竹科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丁○○在臺北私人公司工作。丙○○晚上在大漢技術學院就讀,白天在餐廳上班。原告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己○○1,714,542元,給付甲○○、乙○○、丁○○、丙○○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車禍事故的發生沒有意見,但我不是故意的,我也曾與原告進行和解,但實在是原告請求的金額過大。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的法官原本讓我有一年的時間去履行,但原告認為時間過長後來才改為二個星期,金額如此龐大,不是我一個做工的人可以在短時間內籌措的。我不認為吳春庭當時所騎的機車是由南往北的方向,我感覺他是從我右前方的店舖買完東西出來,是從右前方出來,即是從東南往西北方向出來。本件車禍事故並不完全都是我的過失,既然我已經過了黃線,對方也應該看到我才對,而且對方有一點點的酒精,當時的路口沒有號誌。當時被害人沒有開大燈,我的鏡子又擋住,難怪我會撞到他。我的工作是室內裝潢木工,每月收入並不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因駕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吳春亭死亡,經本院99年度交
訴字第1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如花蓮高分院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98年11月15日17時許,地點在花蓮縣○○鄉○○路與自強路口。
㈡己○○為吳春亭之妻,其餘原告為吳春亭之子女,均為吳春亭之法定繼承人。
㈢己○○支出吳春亭之殯葬費214,542元。
㈣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每人各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己○○方面150萬元,其餘原告各80萬元,金額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光昇室內裝潢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自小
貨車載運工具材料從事室內裝潢為業,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且其曾因器官或組織之替補術後,水晶體角膜疤痕及混濁,致右眼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2(左眼為1.0),並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後方取得駕駛執照),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於98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之兆豐農場從事裝修工程後,駕駛登記為其上開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花蓮縣○○鄉○○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於雨天暮光時分,行至民治路與自強路口之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吳春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雙向二車道之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已越過該路口道路中線,致遭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吳春亭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胸部、左側腰挫傷併骨折,並造成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經送醫後於98年11月16日零時32分許死亡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車禍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被告駕照查詢紀錄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現場之民治路為未劃標線道路,而自強路為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依交通部函釋因車道數相同,故無幹、支線道之分,又民治路西向東方向雖為設有「讓路」標誌之車道,然被告行駛之東向西方向未設讓路標誌,且路口之閃光號誌為新設,亦尚未有作用,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暮光,四岔路之交岔路口,且該處為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民治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新設閃光號誌,但尚無動作),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暫停讓被害人吳春亭所騎乘之右方機車先行,致撞及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於本件車禍有重大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車損部分誤載為右側受損,尚有未當,惟此部分未影響其認定之結論),有該會99年7月9日花東鑑字第0996101003號函及所附花東區990157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26至27頁),就被告於本次車禍事故確有過失部分之認定,雖然無誤,惟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部分,則顯未慮及肇事時被害人機車已行經該路口之中線,依規定應儘速通過,實無從於道路中仍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此部分認定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尚有未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車禍事故不完全為其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導致吳春亭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吳春亭之妻及子女,為其繼承人,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就己○○請求殯葬費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僅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如下:原告為吳春亭之配偶、子女,己○○痛失伴侶,其餘原告驟失父親,無法承歡膝下使父親安養天年,其等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害人吳春亭生前做水泥工,己○○為補教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甲○○是專科畢業,現在台鐵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乙○○在竹科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丁○○在臺北私人公司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丙○○晚上在大漢技術學院就讀,白天則在餐廳上班;被告為室內裝潢木工,每月收入並不固定等(以上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己○○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尚屬適當。則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己○○1,214,542元(000000+0000000=0000000),甲○○、乙○○、丁○○、丙○○各為80萬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各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0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己○○914,542元,甲○○、乙○○、丁○○、丙○○各50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表┌──────┬──────────┐│姓名│供擔保金額(新台幣)│├──────┼──────────┤│原告己○○│18萬元│├──────┼──────────┤│原告甲○○│10萬元│├──────┼──────────┤│原告乙○○│10萬元│├──────┼──────────┤│原告丁○○│10萬元│├──────┼──────────┤│原告丙○○│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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