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 黃建豐 所有」;證據欄(二)第二行「平衡紀錄表」應更正為「平衡檢測紀錄表」、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九六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602巷131號居新竹市○○路○段48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快炒店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208巷口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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