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應補充:「...照片8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8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且與他人肇事,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8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巷8之4號5樓之住處,嗣於當日15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三段222號前,不慎與 牟曉雯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7MG/L,其亦未通過朗誦阿拉伯數字之測試,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次再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已肇致交通事故各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