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按: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乙○○之主觀犯意,均經本院補充如下):
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91年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改過,明知自己經濟能力拮据,並無任何償還借款之能力,且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鄰居甲○○住處,以手頭缺錢,日後保證還款為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日後將會清償,乃貸予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於95年4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乙○○明知自己使用之自小客車尚有貸款問題,無法過戶移轉予甲○○,其竟再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甲○○佯稱有部車齡約4、5年之自用小客車,欲以12萬6000元之代價售予甲○○,先前借貸之3000元可轉為車款之一部分,致甲○○陷於錯誤允諾購買,甲○○本欲於95年5月間領薪後再分期給付車款,然乙○○謊稱需款孔急,故當日甲○○便偕同乙○○至友人 莊小李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向莊小李商借2萬元後再轉交乙○○,用以先支付購車頭期款,嗣於95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復至新竹縣新埔鎮遠東化織工廠向甲○○拿取5萬元車款,嗣於95年5月13日左右之某日再向甲○○謊稱所出售上開車輛之4個鋼圈輪胎老舊,可幫忙更新,惟需加計更新費用8000元,甲○○則先交付3000元予乙○○,並與乙○○約定於95年5月中旬將上開車輛過戶,惟屆期乙○○竟爽約避不見面,行動電話亦關機,甲○○遍尋乙○○不著後,始知受騙,總計前後遭乙○○詐騙7萬60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沈藝珠
法官蔡川富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