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4號聲請人 張蕭寶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昭郎 簽發之以元大銀行平鎮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發票金額為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支票號碼AF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王昭郎簽發,以元大銀行平鎮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99年8月5日,發票金額為新台幣186,
200元,支票號碼AF0000000號支票1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9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9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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