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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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查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3日因另案進入臺灣臺南看守所,於同年月24日即戒護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診療,經醫師診斷為「充血性心臟衰竭、心房顫動、高血壓性心臟病」,旋於同年3月3日再度戒護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醫師診斷為「陣發性心室上部心博過速、充血性心臟衰竭、本態性高血壓」,而被告雖已轉入病舍療養,目前活動時常有呼吸喘、心悸、頭暈等症狀,若提解至本院應訊,恐有突發身體不適狀況發生等情,有臺灣臺南看守所99年3月16日南所分監衛字第0990001610號函及函附之臺南市立醫院99年3月1日、同年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是鑒於被告目前處於心臟衰竭之疾病狀態,已不宜舟車行動,若予提解,確無法排除發生身體不適之高度危險,堪認被告顯有因病不能到庭受審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