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聲請人 曾顯鈞 相對人 林清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四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伍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25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00年4月4日│2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TH520501││├─┼──────────┼─────────┼──────────┼──────────┼────────┼──┤│02│100年4月4日│2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TH520502││├─┼──────────┼─────────┼──────────┼──────────┼────────┼──┤│03│100年4月4日│2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TH520503││├─┼──────────┼─────────┼──────────┼──────────┼────────┼──┤│04│100年4月4日│2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TH520504││├─┼──────────┼─────────┼──────────┼──────────┼────────┼──┤│05│100年4月4日│2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TH520505││├─┼──────────┼─────────┼──────────┼──────────┼────────┼──┤│06│100年4月4日│2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TH520506││├─┼──────────┼─────────┼──────────┼──────────┼────────┼──┤│07│100年4月4日│2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TH520507││├─┼──────────┼─────────┼──────────┼──────────┼────────┼──┤│08│100年4月4日│2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TH520508││├─┼──────────┼─────────┼──────────┼──────────┼────────┼──┤│09│100年4月4日│2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TH520509││├─┼──────────┼─────────┼──────────┼──────────┼────────┼──┤│10│100年4月4日│2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TH520510││├─┼──────────┼─────────┼──────────┼──────────┼────────┼──┤│11│100年4月4日│2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TH520511││├─┼──────────┼─────────┼──────────┼──────────┼────────┼──┤│12│100年4月4日│2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TH520512││├─┼──────────┼─────────┼──────────┼──────────┼────────┼──┤│13│100年4月4日│2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TH520513││├─┼──────────┼─────────┼──────────┼──────────┼────────┼──┤│14│100年4月4日│2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TH520514││├─┼──────────┼─────────┼──────────┼──────────┼────────┼──┤│15│100年4月4日│2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TH520515││└─┴──────────┴─────────┴──────────┴──────────┴────────┴──┘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