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彥沛
林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彥沛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文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彥沛於民國101年1月28日上午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見 鄭效源 所有而由 鄭效宜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鑰匙1支後離去,復接續於同(28)日下午8時36分許,前往上址,以上開機車鑰匙1支發動該重型機車後,竊取該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楊彥沛 因工作調派台中,遂應同事林志文之要求,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將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交予林志文使用。林志文復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經楊彥沛明確告知上開重型機車係其竊取而來之贓物,林志文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繼續使用由楊彥沛處借得之上開重型機車而收受之。嗣鄭效宜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楊彥沛、林志文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為被告楊彥沛、林志文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效宜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再被告林志文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彥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彥沛、林志文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彥沛、林志文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林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楊彥沛主觀上基於竊取上開機車之單一犯意,先竊取機車鑰匙後再行竊機車,其先後兩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查,被告林志文㈠前於88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㈡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㈣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㈤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駁回上訴確定;㈦又於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確定,嗣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4日,於101年3月9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所受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復犯本案犯行,自不得於本案認定累犯之成立。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㈤之罪業於100年9月21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楊彥沛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顯屬不當;被告林志文為貪圖代步之便,竟收受本件來路不明之贓車,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贓物流向追查趨於困難,所為亦無可取,兼衡所竊取、收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
2人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