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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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 曾玉發 法定代理人 曾中慶
曾鳳英 被告 黃氏 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中慶、曾鳳英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並指定 曾中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2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
126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是曾中慶、曾鳳英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2日結婚,被告原係越南國人,已取得我國國籍。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於98年4月10日原告因腦中風導致全身癱瘓、無法言語後,由被告與原告之子女共同扶養照顧,惟被告取得我國國籍領得國民身分證後態度開始丕變,於9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次子曾中偉與原告長女曾鳳英要求分配原告財產,遭曾中偉與曾鳳英拒絕,被告遂不顧原告重病臥床,竟於99年7月26日以返回越南省親為由離家,嗣雖於99年10月23日返臺,惟僅於同年11月間返回兩造上開住處一次即又離家,迄今下落不明,原告次子曾中偉曾於100年1月4日向警局通報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迄今仍無所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我國國籍領得國民身分證後,態度丕變,於99年7月13日要求分配原告財產,遭原告子女拒絕後,遂於99年7月26日棄病重原告於不顧,返回越南,嗣雖於99年10月23日返臺,惟僅於同年11月間返回兩造住處一次即又離家,迄今下落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曾中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大約快2年前離家,她先回越南3個月,有返家過一次,沒有住下來,當天就離開,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出現,伊就去報失蹤人口,到現在都沒有任何消息。因為伊父親即原告生病臥床,被告要求如果要她照顧原告至少要給她100萬,伊沒有給她這筆錢,因為父親的存款在伊二姊那邊,被告說如果沒有給她錢就要離婚,她要出去上班賺錢。被告離家後完全沒有與原告家人通過電話。99年6、7月時,有一天早上6點左右,被告說要去趕飛機,伊打電話給被告,問她是否不照顧原告,被告說不照顧了,交給伊照顧,這是她說要回去越南的當天的電話聯絡,但隔天附近的鄰居有人看到她,後來當天伊就去報失蹤人口,這是第一次報失蹤人口。後來伊去調出入境紀錄,發現她是後來才出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入國出日期證明書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17至18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因原告生病臥床,即棄原告於不顧,逕自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近2年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