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朱達泉 被上訴人 張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三一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新台幣捌仟陸佰捌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記載票面金額,惟於上訴後已表示不再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完成),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訴外人 林蔚帆 (原名 林淑芳 )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套房,而交付上訴人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嗣訴外人林蔚帆表示不欲購買該套房,乃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因無現金可資返還,遂於98年10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林蔚帆收執,嗣訴外人林蔚帆轉讓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已陸續交付被上訴人250,000元,亦給付訴外人林蔚帆53,000元,足見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大部分債務,沒有清償之金額僅約95,000元左右。況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曾另簽發6張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已取回系爭本票撕毀,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陳稱:訴外人林蔚帆因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遂於99年間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嗣後有另簽發6張支票,但只有其中1張支票有兌現,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法院有將系爭本票發還被上訴人,但後來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弄丟了,因上訴人已另開支票,被上訴人並沒有要跟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且系爭本票已經不存在,所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已不存在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39,980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5,000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簽發交付訴外人林蔚帆收
執,用以清償其對林蔚帆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則係自訴外人林蔚帆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已不存在,所以沒有系爭本票債權」。
五、本件經兩造確認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㈡如有確認利益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1紙(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頁),復經原審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號卷宗查核屬實,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仍否認已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僅表示已經找不到系爭本票云云,是被上訴人仍有執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故對上訴人而言,此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應認本件上訴人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
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後,嗣因另簽發6張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本票撕毀,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交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然亦不否認其已喪失該票據之占有,並自認「系爭本票已不存在,所以沒有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已無系爭票據債權存在,即為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僅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39,980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上訴聲明備位之請求),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鄧晴馨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詩綺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朱達泉│新台幣│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26日│528402│││396,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