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法登記之不動產遭相對人乙○○無權占有,聲請人一再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惟至今仍未實現,為此聲請人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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