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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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1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務人 宋正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2月15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認可更生方案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每月支出高達約新臺幣(下同)22800元,顯高於內政部統計處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且扶養費依財政部公告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個人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約6833元,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應再行縮減。債務人尚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之久,上開認可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顯有不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卷可稽。原裁定以債務人目前平均月薪資為27000元,有債務人100年7月至12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卷債務人100年12月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此與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大致相符。經扣除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千元、及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500元後所餘19500元,為債務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縱令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計算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攤子女扶養費用,至少即為每月23664元(計算式:11832+(11832×2)÷2)=23664),債務人上開餘額19500元顯低於基本必要生活費用額,且債務人前配偶實際無力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債務人前配偶腦中風致重度多重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附本院消債卷第45頁為憑),已難認債務人及其子女之生活可維持基本必要最低生活程度。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延長更生方案之法定事由,爰依職權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縮短為6年,即以1個月1期、每期清償6千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432000元之更生方案應為合理公允、適當、可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復調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
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查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14.29%,惟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核與債務人尚距退休年齡無涉(退休年齡,係酌量債務人有無完全清償債務之能力,亦即係考量債務人得否准予更生之要件。)。
㈢按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
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本件更生方案之執行不宜逕認扶養免稅額所定之金額即足以維持被扶養人基本生活,本件債務人之長女(現年18歲)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債務人於95年間離婚,與前配偶約定長女由父監護、長子由母監護,故債務人長女之殘障津貼,非由債務人領取,依目前社會生活常情衡量,債務人雖提列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每月6500元(不含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已甚為撙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19500元為債務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必要生活費用,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核屬在合理範圍之內。且此債務人之扶養義務係法定在於保障受扶養人即其子女之權利,並非係在保障債務人,是債務人以此每月金額扶養受扶養人即其子女,尚難認受扶養人即其子女係有逾基本必要生活程度。異議意旨認債務人應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計算、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以所得稅扶養扣除額每月6833元與前配偶分攤,尚屬過苛,要不可取。
㈣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意
旨,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已如前述,原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顯失公允之處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縮短為6年,即以1個月1期、每期清償6千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432000元之更生計畫,因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已盡債務最大清償之能力,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確有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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