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4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送達代收人 蔡智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施力甄 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修正理由亦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認上開修正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乃以新法之規定僅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47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8年以上,容有更高之還款能力與清償空間,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無異變相鼓勵債務人不思努力清償,反藉更生程序以達大幅減免債務之目的;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金約78674元,理應解約處分納入更生方案分配。又債務人前未衡量自身收入,而有超支消費,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債務人現僅清償6年期債權總額35.63%之債務,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又債務人應有能力清償全部債務,其月付金只要酌增至20209元,即可於180期內將無擔保債務全數清償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衡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及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34814元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撫養費計15724元後,剩餘之19090元均幾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聲請人僅保留1090元供其維持財務彈性之用,以因應突發或不可預見之支出,就此長期性之更生方案而言確屬必要),足見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經衡酌上情,逕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及該案卷證可稽。
(二)而查,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原約為28000元,前向法院陳報包含扶養子女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為24647元,然於101年3月16日本院司法事法事務官為訊問時,向本院陳以其最近一、二個月開始有利用假日白天到麵食館兼差打工,一個月至少會做到50小時等語,是其每月收入已增加至約為34814元,債務人且並願意再行調整其更生方案,以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降為15724元,並將其每期清償金額增加至18000元(見101年3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等情,已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審查及認可,並無不當之情。然此本件異議人雖以債務人仍有更高之還款能力、應將保單解約納入分配、債務人僅清償6年有違社會公平正義、或以債務人應有能力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其上開異議理由均未有可採。
(三)又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尚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何不當之處。又異議人雖另行指稱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所執之異議理由,乃為法院是否應為不免責裁定之理由,顯非本件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之條件,是其此部分之異議亦顯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