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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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壽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壽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7年4月23日遭吊銷,猶於100年10月1日上午6時39分許,無照駕駛(無照駕駛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045-YM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大觀路3段與沙崙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雖因雨天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此時適有 陳世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郭惠玲 ,沿上開沙崙街依綠燈行駛經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世興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併眼窩周圍瘀青之傷害,郭惠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眼瞼撕裂傷(約3公分)及頸部、右膝、左手、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林清壽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興、郭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清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 施清添 目擊前揭車禍發生過程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興、郭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譚秀成 到場處理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吳建忠 、陳韻如所開立之診字第100040442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清添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興、郭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469號(下稱偵字卷)第4至
9頁、第16至18頁、第44至4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0040442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6頁、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事發當時雖因雨天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乙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其具有過失甚明,並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陳世興、郭惠玲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世興、郭惠玲受有前述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業遭吊銷,迄未重新取得駕照一事,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詳上開偵字卷第2頁背面、第15頁、第26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54頁背面),屬無照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43、45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因無照駕車而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無照駕駛汽車且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非淺,告訴人2人因本起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依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同意賠償告訴人陳世興、郭惠玲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35,835元、123,052元,惟僅能以每月各給付5,0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尚非毫無誠意,然因告訴人2人不同意分期付款,迄未成立和解(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亦未賠償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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