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莊玉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莊玉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莊玉意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上午,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0時許,行經該路與自信橋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不得逕行左轉,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間,雖因天雨路面濕潤,惟該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且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占用來車車道違規左轉往自信橋方向行駛,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 林淑玲涂金寶 見劉莊玉意自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劉莊玉意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甫於前一站站牌上車,站立於司機後方處之乘客林淑玲因衝擊力過大,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劉莊玉意亦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涂金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莊玉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劉莊玉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涂金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所檢附告訴人於99年間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各一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間,雖因天雨路面濕潤,惟該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路旁所設之禁止左轉標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違規左轉,致道路對向由證人涂金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致大客車上乘客即告訴人跌倒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遵照交通標誌及上揭汽車左轉之規定即逕行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重大,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酌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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