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銘德係瘖啞人,前有搶奪、贓物、傷害、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曾於民國95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4月29日判決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擊槌1支,於10
0年8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柯銘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上開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林銘德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已發還柯銘城),行經新北市○○區○○路、正義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及所攜帶之前開擊槌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林銘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銘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7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2頁、第53頁),復有扣案之機車錀匙1把、擊槌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擊槌1支,把手部分為塑膠材質,槌子總長度為17.7公分,鎚子部分為金屬材質,呈尖頭圓錐體狀,鎚子直徑為1.5公分、長度為7公分,金屬鎚子部分有相當之重量,如持以猛力揮擊對人體可能有所危害,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是該擊槌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則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既有攜帶上開擊槌,縱未取出使用,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仍應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自幼即有極重度聽、聲多重障礙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57頁),核屬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擊槌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查獲時一併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有任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