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洲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漢洲於民國101年1月25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21時50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駕車駛入來車道,正面撞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由 林文盛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漢洲所駕駛之車輛前面車牌00-0000號1面即掉落在現場,林文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因被撞彈至對向車道,林文盛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該車之乘客 林文祺 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乘客 林萬發 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下肢挫淤青、腓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和解而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張漢洲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且為加速逃逸,繼續逆向行駛,旋即撞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由 游裕朗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後,張漢洲仍繼續加速逕往順安方向,將游裕朗自用小客車右側刮出長條刮痕。繼而在宜蘭縣○○鄉○○路○段與義成路3段路口處附近,再次擦撞暫停在路邊 林志杰 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擦撞後,張漢洲駕車立即迴轉由永興路1段往冬山方向駛離。
二、案經林文盛、林文祺、林萬發等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張漢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撞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伊因身體不適,想返家休息,但有請朋友 曾旺根 代為處理,伊就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盛、林文祺、林萬發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可參,復有證人游裕朗於警詢、本院之證述及證人林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乙份、車牌00-0000號1面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5幀附卷可稽。林文盛因本件事故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林文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林萬發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左下肢挫淤青、腓骨骨折等傷害,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證人曾旺根固亦於本案審理及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均證稱:被告有請他代為處理本件事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因服用感冒藥,於肇事時意識模糊,不知道撞到車輛,即返家休息等語,全未提及有委託曾旺根處理事故現場乙事。
(二)證人林文祺與林文盛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車輛撞及證人林文盛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即逃逸,曾旺根係事故後自後方前來,表示被告是他的朋友,曾勸被告不要開車,並未當場表示他受託處理賠償事宜,且僅稱被告為「 董仔 」,並未告知被告姓名年籍等語。而與證人曾旺根所證稱:「我有跟紅色的車子副駕駛座的人說不好意思,被告人不舒服撞到你們,我們會處理」等語不符。然查,林文祺、林文盛與被告及曾旺根原不相識,自無無故為不實證述之理。且其等車輛遭人違規撞擊後,該車即行逃逸,對於追查肇事之人及賠償事宜必然極為關心。苟曾旺根確有表示伊受託為被告處理賠償事宜,林文祺與林文盛自必印象深刻,不至遺忘此事。再者,證人曾旺根證稱被告為伊協力廠商,事故發生時,與被告認識六至八個月,為普通朋友關係,伊只知被告之姓,不知被告之名,亦不知被告住處等語。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證人曾旺根與被告交情極淺,被告如何以隻字片語即得以委託曾旺根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參以,本件係因被告車牌遺落現場而循線查獲被告,並非因曾旺根告知林文祺、林文盛或員警被告姓名住所而查獲,有證人林文祺與曾旺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苟曾旺根確有受託處理,豈有未提供被告任何姓名、電話資料,以供被害人日後求償或供員警追查之理。顯見曾旺根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所為之有關伊受託於被告處理肇事後賠償事宜云云,應係事後與被告串供所為之虛偽證述,而不可採。
(三)又證人游裕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是行進中,因為前面發生車禍,我停下來,被告的車子撞擊後有停下來,繼續往我這邊開,停下來的時候已經在我車子前面很近,……撞到之後停下來,他準備要踩油門,他的車子與我的車子卡住,有一個人跟他講說不要開,就是類似阻止他開車之類的話,然後他還是開車……不能確定是否在場之曾旺根和他講話……我是聽聲音,聽到有人在車子旁邊跟他講話。……沒有聽到被告的車子裡面跟車外的人講說請他代為處理現場跟善後……。」則依證人游裕朗所述,證人游裕朗與被告車輛於擦撞時相距甚近,苟被告確於此時委託曾旺根處理善後,游裕朗自可聽聞。而曾旺根苟確有目睹撞及林文盛之車輛及游裕朗之車輛,並曾在旁阻止,自更無於被告撞及游裕朗車輛並駕車離去後,不就近向游裕朗表達代為處理善後之理。然證人曾旺根於本院審理時竟稱:「(後來被告又去追撞第二部車有無看到?)這個比較模糊。」益證被告確無委託曾旺根代為處理善後乙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確係畏罪逃逸,要屬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嗣經減刑為3月、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8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5月2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之前科,竟不知悔改,於服用藥物後,已知身體不適,仍駕車上路,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林文祺、林萬發、林文盛所乘車輛而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逕行逃逸,又追撞游裕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仍不思下車處理,復逕行逃逸,於追撞停放於路旁車輛後,再逕行逃逸,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影響公共秩序甚鉅,犯罪情節嚴重,惡行非輕,並衡以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已就過失傷害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可見犯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月25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車S320),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21時50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張漢洲駕車駛入來車道且蛇行,正面對撞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由林文盛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林文祺、林萬發),張漢洲所駕車輛前面車牌(T9-5739號)1面並掉落在現場,林文盛所駕自用小客車被撞彈到對向車道。林文盛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林文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林萬發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因認刑法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文祺、林萬發、林文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