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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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九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宏義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叁年陸月。
偽造之 林培鈺 本票肆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乙○○商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取信於乙○○,乃未經其子林培鈺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以林培鈺之名義,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紙(原審誤為萬通銀行之支票一紙),並盜蓋林培鈺印章於該本票後,交付與乙○○,並基於概括犯意,於翌(八十五)年本票到期時,復以林培鈺名義偽造同面額本票,交付與乙○○換回原先交付乙○○之本票,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每年換票一次,計先後偽造本票四紙。嗣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偽造林培鈺之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林培鈺同意,擅自以林培鈺名義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四紙(逐年換票)交付予乙○○之事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核與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 紀成昌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以林培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嗣後雖辯稱:僅簽發一張本票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借款同面額偽簽其子林培鈺本票,前後歷經三年之久,若未經逐年延期,另以新簽同面額本票換回先前所交付本票,告訴人乙○○豈會同意被告一再延期所借一百萬元,足證被告該部分所辯洵不足採,被告偽造有價證卷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林培鈺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復另論。次查被告前後偽造本票多次犯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林培鈺名義本票四紙,原審竟認定被告偽造林培鈺名義支票一紙、本票三紙,認定事實有誤。
(二)原判決主文漏載「意圖供行使之用」,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不佳,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本次犯罪之動機係貪一時方便、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偽造之林培鈺名義本票四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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