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639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89號),提起上訴,被告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丙○○及 戴惠敏 等人與乙○○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2年11月9日9時許,在乙○○住處內因3樓增建鐵皮屋之問題發生爭執,乙○○竟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毆擊丁○○之身體,丙○○見狀上前阻攔,復遭乙○○以該支木棍毆擊右腳並以嘴咬傷右手無名指及中指;嗣眾人退出屋外,乙○○及丁○○又互相毆打彼此身體;乙○○因而受有受有右胸、右上背、右手背挫傷伴瘀青腫痛、左臉淺撕裂傷3處、左眼外側結膜下出血、右臉擦傷、薦部及右大腿外側挫傷併瘀腫等傷害;丁○○則受有右前臂、頭皮、左肩擦傷、左頸及右上背抓傷及雙手手指淺撕裂傷等傷害;丙○○受有左臉及右膝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指及小指挫傷併小指頭遠端關節骨骨折、右手中指咬傷三處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丁○○、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丁○○,及證人丙○○、戴惠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丁○○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丙○○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乙○○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被告乙○○所有之木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以1次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告丁○○及丙○○,侵害二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二人犯罪既已明確,原審引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為鄰居舊識,竟不思理性溝通,因細故積怨進而互毆,被告丁○○攜全家至被告乙○○家中理論,且未經同意逕自進入被告乙○○家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造成被告乙○○反感,而被告乙○○以其所有之長約1百餘公分木棍為工具(有卷附照片1張足參)毆打丁○○,及被告乙○○傷害丁○○、丙○○二人,咬傷丙○○手指之受傷情形,而被告乙○○受有多處傷害,情節亦嚴重,被告二人行為均非可取,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二人之素行尚佳,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2份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二人均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經法院宣告拘役50日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