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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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及第7行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則補充:(一)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之證述;(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被告當時時速約50公里,其安全距離為24.5公尺,而係被害人在距機車5公尺前貿然穿越快車道,使被告猝不及防,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云云,然查證人甲○○到庭證述:「…路邊沒有商店,也沒有擋到視線的東西」等語,而本件刮地痕起始點是在外側快車道,距離路邊1.8公尺處,係在車道中間偏內側車道之地方,倘若本件被害人係自路旁走向路中央,既已行走將近1.8公尺的距離,則在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線之位置,應能明顯看到被害人行走之路線,而被告到庭時卻陳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從我的右邊路邊走出來,我看到他時他已經走在中間要穿越馬路,我看到被害人就緊急煞車,當時被害人大約距離我前面5公尺…」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發現被害人係自路邊走向路中央,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再者,騎乘機車遇到緊急狀況之機動性較駕駛汽車佳,遇到狀況時移動方向稍作閃避即可避免事故發生,對於同向之機車亦較不致於發生預期外之危險,自不以緊急煞車為必要方式,且被告到庭時亦表示看到被害人時有向旁邊閃開之反應,反而並無煞車之動作等語,故辯護人以汽車煞車之安全距離為根據,爭執本件被告係因無法及時反應而肇致事故,核屬無據。綜上,堪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快車道,且無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之設置,並非行人優先通行之地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竟於此地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死亡,卷附臺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而使被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減輕其刑,併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 張繼巡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年僅20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