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急搜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急搜字第24號搜索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甲○○即犯罪嫌疑人上列搜索人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搜索人因認有明顯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逕行搜索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甲○○當時所在之屏東縣○○鎮○○路與東門路口之「宜圓KTV」處所,及其住居所即屏東縣○○鎮○○路21─1號處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搜索人陳報逕行搜索屏東縣○○鎮○○路與東門路口之「宜圓KTV」處所,及屏東縣○○鎮○○路21─1號處所,均准予陳報備查。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詳如後附件一之搜索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及其附件二之緊急理由報告書之記載,爰依法於逕行搜索執行完畢(詳如後附件三、四)後,向鈞院陳報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
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五日內撤銷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主動陳報及主動報告制,其立法目的在規範無搜索票而搜索之情形下,為維護人權,實施搜索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迅速主動陳報法院或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供法院或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後審查,藉此彌補未及事前聲請搜索票程序上之不足。
三、經查,本件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甲○○(92年2月21日更名前原名係 顏榮文 ),於94年7月間,在屏東縣○○鎮○○路21─1號處租賃居住,並夥同有毒品前科紀錄之 林秋 在、 曾榮江 陸續運送、存放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需之麻黃素及其相關器具、化學原料、真空泵浦物品前往上開租賃處;嗣於同年8月1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21─1號處租屋處前清洗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需真空泵浦後,旋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租賃處,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休閒箱型旅行車一部搭載 林秋在 、曾榮江,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城旁某店購買礦泉水後,隨即將林秋在、曾榮江載往屏東縣○○鎮○○路與東門路口之「宜圓KTV」處所前,並讓林秋在、曾榮江下車進入前揭「宜圓KTV」內,再由甲○○駕駛該車返回屏東縣○○鎮○○路21─1號處租屋處,載送上開真空泵浦,返回上開「宜圓KTV」內,嗣經本件警調承辦專組人員靠近上開「宜圓KTV」附近,即可嗅到屋內有濃厚之醋酸味道,而甲○○又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31日雄檢博偵竹緝字第002647號通緝人犯,且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甲○○、林秋在、曾榮江自「宜圓KTV」裡面走出來,並欲離開該宜圓KTV時,上開警調承辦專組人員即刻向本件搜索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並接受其指揮執行而對現行犯甲○○加以逮捕,並對上開屏東縣○○鎮○○路與東門路口之「宜圓KTV」處所及屏東縣○○鎮○○路21─1號處所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而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之無搜索票逕行搜索之,並於上開「宜圓KTV」內,扣得液態安非他命2桶、醋酸鈉20瓶及大批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原料(詳如後附件三所示之物料),且於上開屏東縣○○鎮○○路21─1號甲○○租屋處,扣得製造安非他命配方筆記1紙、真空馬達1具等器具(詳如後附件四所示之工具);此外,尚有犯罪嫌疑人甲○○、林秋在、曾榮江於94年8月1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由搜索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行上開執行人員逕行搜索後陳報本院,經核上開搜索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件一:搜索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
附件二:甲○○等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案實施緊急搜索理由報告。
附件三:搜索屏東縣○○鎮○○路路與東門路口之「宜圓KTV」處所扣得物料。
附件四:搜索屏東縣○○鎮○○路21─1號處所扣得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