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3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31號、92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3月5日晚上7時許起至94年5月11日晚上7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注射,平均每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因另案通緝,於9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衙愛街口處,經警緝獲到案,並依毒品列管人口而採集其尿液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訊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23日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尿液扣押物品清單及其在監最新資料報表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31號、92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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