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詎甲○○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19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予以點燃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後,復於94年1月28日16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3年12月20日11時35分許,為警經檢察官許可,強制甲○○到案採尿送驗,以及於94年1月28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甲○○先後2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93年12月19日22時許,在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予以點燃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於第1次採尿前1日晚間,在其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此後,伊即未曾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僅在工作時曾飲用保力達飲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3年12月20日11時35分許,為警經檢察官許可,強制
到案採尿後,復於94年1月28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7日確認報告共2紙,以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VZ00000000000號)共2份附卷可稽。
㈡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
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月14日函覆本院83年5月9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3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醫院以前述之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以認定被告確曾於93年12月19日22時及94年1月28日16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93年12月19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否認有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則又坦承93年12月19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先後供述,反覆不一,自難採信。
㈣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1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先後於93年12月19日22時及94年1月28日16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然均係在93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明確,且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於93年12月19日22時及94年1月28日16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4年1月28日16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併起訴,然該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有悔意,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