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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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4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高雄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嗣於民國94年3月6日凌晨
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向前行駛,且因酒醉而無法妥適安全地操控A車,致其所騎乘之A車之車頭撞及同向在前停於機車待轉區內由 蘇建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B車)左後側,B車因而重心不穩向右側傾倒並撞及右側停於機車待轉區內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C車),蘇建文、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右手腕橈尺骨關節脫位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交簡字第896號判處拘役35日在案)。而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交通大隊第8分隊警員自首,並坦承其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蘇建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愛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衡諸被告之陳述,復觀諸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4年度速偵字第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
1份所示,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A車上路,行經上述路段,竟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向前行駛,且因無法妥適安全地操控A車,致A車之車頭撞及同向在前停於機車待轉區內由蘇建文所騎乘B車左後側,B車因而重心不穩向右側傾倒並撞及右側停於機車待轉區內由丙○○所騎乘C車,蘇建文、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傷害,可證被告之騎車失當行為,係有過失。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交通大隊第
8分隊警員自首,並坦承其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件事證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上訴人即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及已與告訴人和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依據卷附本院核定之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字第406號調解書1份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4年6月13日調解成立,足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佳。再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前述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旨,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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