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94年度交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3年12月11日0時10分許,於飲酒過量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率予騎乘牌照PKS─131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欲左轉往草衙二路時,終因酒醉之緣故,無法安全妥適地騎乘機車,其車頭撞及由 劉美玲 所騎乘,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牌照HS6─623號機車,致劉美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高達267.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考。復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一紙可據。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之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高達267.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考,顯逾前述規定。再依據上述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復衡諸被告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前述路段,撞及被害人劉美玲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為圖個人之便,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貿然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酒後駕車為多數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於險境,更置其他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不顧,態度輕忽及其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67.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3毫克),且犯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意(參偵卷第8至9頁),復衡以被告因發生本件事故致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骨頭骨折等傷害(詳警卷所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認原審之量刑,尚嫌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