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00000000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8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丙○○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2年8月2日邀同被告 張瀞文 (原名為劉 張玉英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3年8月2日,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分期按月繳交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款至83年2月2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當時利率為9.25%,但僅按週年利率8.5%請求),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20,000,000元之本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瀞文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丙○○陳稱:確實尚積欠原告20,000,000元,故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張瀞文則以:伊並未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雖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為伊所有,但簽名則非伊所為,且從未至原告營業處所辦理對保程序,伊既非連帶保證人,自毋須依約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不動產抵押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對其為敗訴之判決。被告張瀞文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張瀞文有無為被告丙○○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茲述之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足參。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張瀞文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對此被告雖否認有為保證之行為,但不否認借據、約定書上印文之真正,僅辯稱:沒有簽名,不知為何印章被盜用云云。且查本件借款之經過,依證人即辦理對保人 李志如 到庭證稱:「對保手續是我辦的,我先核對身分證是否經過偽變造再核對本人,也就是必須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到原告處進行文件及本人的確認程序,為了保證原告的債權及連帶保證人的權益,對保程序一定要核對本人身分等語(詳見本院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參以被告張瀞文係被告丙○○之前配偶,且2人目前均設籍於同一處所,復有卷附之戶籍謄本2份供佐,核與社會交易慣例上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多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相符。另參諸被告丙○○亦陳稱:被告張瀞文是保證人等語(詳本院同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與被告張瀞文間就主債務人即被告丙○○上開借款事宜,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張瀞文上開辯詞,並未舉證證明其印章係遭盜用,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辯尚難遽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自83年2月2日起積欠原告20,000,000元尚未清償;而被告張瀞文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丙○○為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