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棉線壹捲及代幣貳枚(均含棉線各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4日下午4時10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湯母熊遊樂場」內,以其所有之棉線1捲分段綁住代幣後,以類似釣魚方式,投入店內之「啤酒桶」電子遊戲機具之收費設備投幣口,因而觸動機台內之計分裝置,以該不正方法,使機台押注分數暴增而取得「湯姆熊遊樂場」所有之代幣,再持之繼續把玩店內其他機台,因而獲得免費打玩電子遊戲機具之不法利益。嗣經該遊樂場店員 殷敏育 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棉線1捲、綁有棉線之代幣2枚及所得之代幣778枚(業經「湯姆熊遊樂場」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以棉線綁住代幣,投入「啤酒桶」電子遊戲機具投幣口,致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押注分數計算錯誤,使分數倍增,而取得代幣,被告再持以打玩其他機台,是被告犯罪行為之對象,係為機器顯非特定相對人,本案既以機器為行為對象,因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加以處理,故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又電子遊戲機之使用,必須投幣付費方能打玩,與私人電話、公用電話、行動電話及隨身碼等須投幣付費後,並依使用時間計算費用之收費設備相同,本質上即為收費設備之一種,其所差異者,僅在費用之收取方式及計算收費標準有異而已,而此項差異並不影響其等作為收費設備之屬性。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機器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業如上述,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爰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以上揭方式取得電子遊戲機具內之代幣並持之把玩電子遊戲機,不僅有損「湯姆熊遊樂場」之財產權,亦有礙社會良善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湯姆熊遊樂場」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顯見其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棉線1捲及綁有棉線之代幣2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代幣778枚,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仍屬被害人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是該物既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