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六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0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是否真有告知聲請人「先行至橋下等候,再行協商車禍
事宜」?此係攸關被告是否涉犯肇事逃逸之重要關鍵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均未審酌,顯有偵查未備之虞。查,被告肇事後急欲離開現場,完全無視聲請人因骨折跌坐在地無法站立,聲請人曾兩次請被告留下,被告非但不加理會聲請人之要求,執意驅車離去,聲請人因無法起身追趕,故先抄下車號,嗣經警循線逮捕被告,是揆諸被告於肇事後,無視聲請人跌坐在地無法站立,反急欲離去現場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責無疑。且被告自始未曾告知聲請人先行至橋下等候,否則當警察到達肇事現場時,聲請人當可及時提供警察事先記下之車號,並由警察至橋下尋找被告,而非於事發後約十一日始循線逮捕被告。再者,聲請人遭被告撞擊後即跌坐在地無法站立,此為不爭之事實,豈有可能按被告之請再行徒步至橋下與被告協商處理車禍事宜,被告如是辯稱「告知甲○○後先行到橋下等候」,僅為臨訟編派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嗣後辯稱「因認甲○○應該沒有大礙,且見機車道狹窄及來車不斷,為免阻礙交通,於告知甲○○後先行到橋下等候」部分,無非係為脫罪所為之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況且,聲請人是否受有傷害,豈是被告一句「甲○○應該沒有大礙」即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置聲請人受有「左足踝內外踝突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右足踝第一楔狀骨骨折」等客觀傷害事實於不顧,而採信被告上開「甲○○應該沒有大礙」片面主觀臆測之詞,顯有違論理法則。
㈡被告是否有聯絡證人 傅則維 到場,此事涉被告有否肇事逃逸
之犯意,應有調閱被告通聯紀錄之必要。證人傅則維雖到庭證稱「…伊到福和橋下附近便利商店找到乙○○,就與他一起在福和橋下等候…」,但其證詞已與證人 蘇金福 證稱「…下福和橋下右轉後就看到等候在路旁之被告」所述之地點不同,證人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矛盾之疵;且證人之所述之內容皆係肇事後所發生之事,亦有與被告勾串之嫌,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是否有聯絡證人傅則維到場一節,非但未加詳查,僅採信證人傅則維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無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已頗堪質疑,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對上開事項,亦未審酌,益發突顯原偵查程序並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已有偵查程序之瑕疵。
㈢退步言,縱令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惟被告棄受傷之聲請人於不顧,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亦已該當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責:觀諸證人 林玫玎 證稱「…途中有經過肇事地點,發現一部機車倒在機車道旁,沒有發現乙○○或告訴人…」、證人蘇金福證稱「…在橋上有看到一部機車倒在同側機車道旁人行道上,並沒有看到傷者或警察在場」,二位證人既於途中經過肇事地點,僅見一部機車倒在機車道旁,並未發現聲請人、被告或警察在場,於找到被告後為何未即時報警,關心聲請人之下落?倘誠如被告所言無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僅係在福和橋下等候聲請人而已,為何於等候多時未見聲請人蹤跡時,未親自抑或請同學即證人傅則維前往福和橋上肇事地點一探究竟?難道被告一點都不擔心聲請人會因車禍導致休克或有其他傷重不治之情況發生,而任由聲請人自生自滅,執意離開肇事現場,綜觀上情,核被告肇事逃逸之心,彰彰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卻皆採信證人傅則維、林玫玎、蘇金福等事後迥護被告所為片面之詞,認被告無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上開證人證詞,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憑信。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被告是否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責部分詳加審究,實有偵查未完備之虞,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亦俱未為詳細、深入之查證,而此諸多未調查之事項又皆與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行為有絕對之關聯,益發彰顯本案實有重大偏頗、疏漏,除再次突顯其偵查之草率、輕忽外,亦足見就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原偵查程序就此部分尤有應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洵堪認定,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六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伊也人車倒地受傷,但伊仍有去詢問甲○○傷勢,當時甲○○並沒有回答有受傷,伊因認為甲○○應該沒有大礙,且見機車道狹窄、來車不斷,為免阻礙交通,於告知甲○○後先行到橋下等候,等候期間有聯絡同學傅則維及母親林玫玎到場,約過一個多小時仍未見甲○○前來,伊再與母親一同搭計程車到肇事現場查看,但已不見甲○○,伊知道甲○○有抄下車號,不可能肇事逃逸等語。經查:㈠證人傅則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學長,於當日下午一
點多,被告打電話說他在福和橋發生車禍,我就到福和橋找他,我在橋下便利商店前找到被告,就與他一直在橋下等到下午三點多,直到被告之母來才離去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玫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當日打電話給我,我在下午二點多搭乘計程車趕去,途中有經過肇事地點,發現一部機車倒在機車道旁,沒有發現乙○○或聲請人,找到乙○○後,有問他車禍經過,於送被告到臺大醫院時,有回到肇事現場,還是沒有發現聲請人,當時我問被告對方的傷勢,但被告說對方沒有告訴他有受什麼傷害,且聲請人也有抄被告的車牌,因乙○○車禍有受傷,就趕緊將他送到臺大醫院治療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蘇金福亦於偵查中證稱:林玫玎打電話到計程車行叫車,我到臺北市○○○路載她上高速公路,由建國南路下交流道往基隆路上福和橋,在橋上有看到一部機車倒在同側機車道旁人行道上,並沒有看到傷者或警察在場,下福和橋右轉後就看到等候在路旁之被告,之後即搭載林玫玎及被告回轉行駛福和橋再將他們送至臺大醫院後離去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四十頁),互核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及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確有撥打至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住處市內電話各一通之紀錄,有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清單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在肇事後旋即通知友人傅則維及其母林玫玎到場協助處理之情非虛;再者,被告確係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始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一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所辯其有在福和橋下等候聲請人一個多小時之情為可信。因之,被告於肇事後既旋即通知其友人及家屬前往現場協助處理,並與其友人在緊鄰肇事現場之福和橋下等候長達一個多小時,足見被告辯稱其有告知聲請人先至橋下等候再協商車禍事宜一節,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逃逸之故意。
㈡又觀諸聲請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所受之傷害為左足踝內外踝
突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右足踝第一楔狀骨骨折,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此等傷害多係集中於足部,且為外觀所不易察覺,是被告於詢問聲請人之傷勢後,因自外觀上無法察覺聲請人確有受傷,且聲請人當時亦僅表示要報警釐清責任,故被告在不知聲請人受傷之情形下,為免阻礙車流,而於告知聲請人後,先行移往福和橋下等候,其所辯亦與常理無悖。
㈢再者,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係以對無自救力之人,
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而依前述聲請人之傷勢觀之,聲請人顯與該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亦無構成該條犯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公共危險罪責,應認其罪嫌不足。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刑事第十九法庭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