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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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蕙蘭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日內補正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被告乙○○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即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以裁定訂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
二、本件有關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被告乙○○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下稱岸巡局)後勤組採購科代理科長(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退伍),主管該局之採購招標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業之人員。九十二年三月間,岸巡局編列預算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四十萬元辦理「九十二年度微波檢查搜索器一一六具」採購,採購案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上網公告,惟於同年三月四日開標時,僅一家公司投標,因而流標,岸巡局隨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網公告,改採最有利標,並訂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開標,依岸巡局檢管組所訂之要求,所採購之搜索器必須為重量輕、穿透力強、可使用於一般材質,操作時對人體不構成危害、操作人員不需具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核發之操作執照(亦即搜索器使用輻射源Ba-133活度需小於1MBq)。另依照岸巡局「最有利標評選須知」中規定:「服務建議書封面及內頁若書寫廠商名稱、地址及蓋章者,應列為不合格標」。嗣開標時,日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明知國內廠商筌豐精機有限公司(下稱筌豐公司)並未進口德國Fo
rceWare牌(生產廠商為德國S.E.AGmbh公司)符合採購要求之規格之搜索器,仍提出使用輻射源Ba-133活度0.75MBq之微波投索器之中文說明書,並附筌豐公司向原能員會申請核發之「RadReflex手持式違禁品偵檢器Ba-133-0.75MBq」進口同意書(已違反評選須知),並偽造ForceWare牌搜索器之英文型錄為附件,致評選委員陷於錯誤,評選結果遂由日富公司以每具三十九萬九千元得標(共四家廠商投標),交貨期限為同年八月十五日前,足生損害於岸巡局。又依雙方所訂之採購契約,得標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惟日富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岸巡局表示,德國原廠將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停止生產0.75MBq機型,要求改為1.75MBq機型,被告甲○○明知1.75MBq機型之操作人員需具備行政院原子委員會核發之操作執照,不符招標規格,仍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與日富公司修改契約書,同意日富公司之要求。而依雙方之契約書,日富公司應自行辦理機器進口事宜,詎甲○○竟以岸巡局機關名義發文,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發「RadRefle
x手持式違禁品偵檢器Ba-133-1.75MBq(起訴書誤載0.75MB
q,經當庭更正)」進口同意書(申請人係岸巡局,並由岸巡局繳交規費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獲得同意。甲○○取得同意書後,竟交由不相干之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該公司與日富公司均不具微波檢查搜索器進口之條件)向德國EDO-Paartner公司購買、進口(購買價格為每具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日富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交貨,經岸巡局驗收後,已付款予日富公司。總計甲○○違背職務圖利日富公司一千二百九十萬八百二十四元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罪嫌。檢察官以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提出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丙○○、 謝青錡 、 吳宗豪 、 程憲禮 、丁○○、 謝建誠 之證述,及進口報單影本二張、EDO-Paartner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筌豐公司及岸巡局申請之放射性物質進口同意書影本、原子能委員會收據、筌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之全國進口通關電腦資料影本、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函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微波檢察搜索器穿透力測試報告影本、偽造之ForceWare牌搜索器之英文型錄及未偽造前之文件內容、0.75MBq及1.75MBq產品功能特性說明書各一份、需求說明書部分影本、丁○○夾在認購服務建議書中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及放射型物質操作執照影本各一份、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二份、、廠商報價函影本、最有利標評選須知影本、日富公司詢答記錄影本、岸巡局支出收據憑證暨統一發票影本、日富公司劃撥入帳委託書影本、財物採購契約部分影本、檢管組同意變更契約影本、岸巡局向德國S.E.A.Gmbh公司查詢函及該公司回函、岸巡局開標、決標記錄、檢舉函等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有關被告甲○○涉有違背職務圖利之罪嫌,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認被告甲○○以岸巡局機關名義發文,向原能會申請核發「RadReflex手持式違禁品偵檢器Ba-133-1.75MBq」進口同意書(申請人係岸巡局,並由岸巡局繳交規費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獲得同意,被告甲○○取得同意書後,竟交由不相干之寰訊公司(與日富公司均不具微波檢查搜索器進口之條件)向德國EDO-Paartner公司購買、進口(購買價格為每具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日富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交貨,經岸巡局驗收後,已付款予日富公司,總計被告甲○○違背職務圖利日富公司一千二百九十萬八百二十四元乙節,以及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認被告乙○○持偽造ForceWare牌搜索器之英文型錄為附件參與本件投標,致評選委員陷於錯誤,評選結果遂由日富公司得標乙節,就被告乙○○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參予投標,致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檢察官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為何,否則即顯不足認定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檢察官固提出前開諸項證據資料為證,惟查:
1、本件採購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開標時,日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並未提出偽造ForceWare牌搜索器之英文型錄為附件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航處肅字第0九五0000五八七0號函檢送之岸巡局九十二年度微波檢查搜索器採購服務建議書即日富公司投標時所附之採購服務建議書,並無英文型錄,且核與本院卷一第一二四至一六八頁所示之被證八採購服務建議書相符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七頁)在卷供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則檢察官認被告乙○○行使偽造之英文型錄而參予投標,致評選委員陷於錯誤,使日富公司得標乙節,顯有疑義,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充認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以何詐欺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結果不正確之事實及證據,自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以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
2、又查被告 林正達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岸巡局後勤組採購科長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退伍乙節,業據岸巡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岸督字第0九四00二二一七七號函暨所附說明(詳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七、二六八頁)乙份在卷可稽;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岸巡局名義向原能會申請核發「RadReflex手持式違禁品偵檢器Ba-133-1.75MBq」進口同意書,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獲得同意,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由日富公司繳納放射性物質使用登記證證照費十一萬八千元、放射性物質使用登記證審查費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等情,此有上開岸巡局函暨說明及原能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會輻字第0九四00三五八四九號函暨AE-00000000000-0貨品進口同意申請書乙份(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二0六頁)附卷可稽;況查日富公司委託寰訊公司進口上開貨品,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進口、同年月二十一日報關,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岸巡局簽收,並岸巡局清點及性能測試並確認交貨履約合格後,日富公司於十日內運交各指定接收單位簽收及實施教育訓練,全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履約,岸巡局於同年九月五日支付日富公司上開貨款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乙節,此有岸巡局支出收據憑證暨統一發票影本、日富公司劃撥入帳委託書影本、進口報關單、出貨單、報價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詳見偵查二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偵查一卷第七十、本院卷二第一六二、一六三頁、本院卷三第九十至九十三頁)在卷可稽,是於被告甲○○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退伍後,本件採購案始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岸巡名義向原能會申請核發「RadReflex手持式違禁品偵檢器Ba-133-1.75MBq」進口同意書,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獲得同進口同意書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交貨並驗收結算、付清貨款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則檢察官認被告甲○○違背職務而圖利乙節,顯有疑義,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充認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而圖利之事實及證據,自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圖利之情。
3、至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丙○○、謝青錡、吳宗豪、程憲禮、丁○○、謝建誠之證述,及EDO-Paar
tner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筌豐公司及岸巡局申請之放射性物質進口同意書影本、原能會收據、筌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之全國進口通關電腦資料影本、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函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微波檢察搜索器穿透力測試報告影本、偽造之ForceWare牌搜索器之英文型錄及未偽造前之文件內容、0.75MBq及1.75MBq產品功能特性說明書各一份、需求說明書部分影本、丁○○夾在認購服務建議書中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及放射型物質操作執照影本各一份、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二份、、廠商報價函影本、最有利標評選須知影本、日富公司詢答記錄影本、財物採購契約部分影本、檢管組同意變更契約影本、岸巡局向德國S.E.A.Gmbh公司查詢函及該公司回函、岸巡局開標、決標記錄、檢舉函等證據資料為證。然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欺方式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行,而上開證人及書證均僅能證明上開採購案招標、變更契約等之經過。是被告林正達如何圖利日富公司、被告乙○○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欺方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事實,而檢察官並未明確指明犯罪事實及證據,自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見檢察官就被告甲○○涉有圖利及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欺方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罪事實,依其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成立該犯罪之可能。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