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富麟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許玉娟 律師文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4
3、99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富麟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Z0000000000」帳號,架設「小飛雜貨」賣場,販售操作槍、道具子彈、有阻鐵之槍管、鋼製滑套、鋼製槍身、鋼製扳機、鋼製滑套卡鎖桿與強化彈夾彈簧、特殊鋼套件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並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信箱供有意購入之買家作為聯絡工具,待買家欲購入上開物品時,即須先匯款上開物品之一成價格至由 沈柏勳 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訂金,確認入帳後,李富麟再以宅急便快遞之貨到付款方式進行交易,而每次交易成功後,沈柏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李富麟預見其所販賣之操作槍及道具子彈,經其指導加工後即可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幫助製造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緣於101年10月間, 李健 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柏廷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委託陳柏廷購買手槍、子彈等物,陳柏廷在露天拍賣網站見李富麟所架設前揭「小飛雜貨」賣場網頁及所刊登之前揭訊息後,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3分49秒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富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富麟洽談購買槍枝、子彈事宜,於洽談中李富麟明知陳柏廷意在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指導陳柏廷如何將購買之槍枝撞針孔鑽孔及組裝子彈零組件,陳柏廷即於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其不知情女友 簡莉玲 之帳戶,各匯款3萬元、3000元、5000元(起訴書漏載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5000元,應予補充)至沈柏勳上開帳戶,嗣李富麟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即於101年10月16日以宅急便快遞分批寄送之方式,交付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JP92(起訴書誤載為JP99)型號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零件包、彈匣各1個、滑套1只、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予陳柏廷(下稱李富麟第一次寄送之物)。陳柏廷於收受上揭物品後,先將滑套以鑽頭鑽過李富麟寄送槍枝所預留之孔洞。惟陳柏廷於裝置撞針時將滑套上敲擊氣閥、用以關保險之零件(俗稱香菇頭,下稱香菇頭)拆卸後造成該零件損壞,陳柏廷即於101年11月3日下午5時至6時許,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神射手玩具店交付上揭滑套,委請 林修琪 重新製作香菇頭,林修琪並於101年11月10日以手持電磨器製作香菇頭。然因陳柏廷無銑床等貫通槍管之設備,無法貫通李富麟第一次所寄送之內具阻鐵之槍管,未能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㈡陳柏廷為達成 李健民 之委託,遂再於101年11月8日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富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JP915型號手槍、槍管各1支及子彈零件。聯繫既畢,陳柏廷即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以簡莉玲之上揭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2萬5000元、2萬元至沈柏勳之前開帳戶,嗣李富麟確認款項入帳,即以宅急便快遞寄送槍管內以螺絲對鎖螺母,並以薄膠覆蓋之槍管1支、JP915(起訴書誤載為JP99)型號之槍身1支、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予陳柏廷(下稱李富麟第二次寄送之物)。陳柏廷於收受李富麟所寄送之物後,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前揭神射手玩具店,與有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聯絡之林修琪,由陳柏廷交付上開第二次寄送之槍管,嗣李富麟告知陳柏廷如何取下槍管阻塞物後,林修琪再依陳柏廷之囑託,以搓刀鑽刮及敲擊地面方式,致槍管薄膠破碎再將管內螺絲扭轉取下,使槍管成為暢通狀態,嗣林修琪再於101年11月20日後某日,再將第一次交付之滑套,及改裝完成之槍管交還予陳柏廷。陳柏廷即以此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㈢陳柏廷收受李富麟上揭二次寄送之非制式子彈零件後,於101年11月1日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富麟,由李富麟指導陳柏廷將火藥、底火裝填入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而接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誤載陳柏廷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嗣於陳柏廷製造上開附表一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畢,即於101年12月28日或2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李健民住處,交付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予李健民。
二、嗣於102年1月30日警察持搜索票在李健民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另於陳柏廷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陳柏廷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九之物。再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即李富麟之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柏勳、林修琪、證人陳柏廷、李健民及王柏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李富麟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沈柏勳、林修琪、陳柏廷、李健民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沈柏勳、林修琪、陳柏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法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幫助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富麟於固供承有前揭時、地架設「小飛雜貨」網站,並分別於101年10月間販售JP92手槍及裝飾彈零件,於101年11月間販售JP915手槍、裝飾彈及未成形槍管與陳柏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製造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賣給陳柏廷的槍是模型本來就不能擊發,我沒有教陳柏廷如何貫通槍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陳柏廷係為獲輕典始證述係受被告李富麟指導製造改造手槍,陳柏廷並非無償幫李健民等人代購槍彈,而係購入模型槍後自行加以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販出,其不利被告證述不足採信。又陳柏廷雖證述係被告告知以磨膠方式處理,然陳柏廷卻表示被告李富麟是在101年11月20日之後始告知如何取下槍管阻鐵之方式,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後告知證人陳柏廷如何取下槍管阻鐵之紀錄,而林修琪就關於如何去除槍管膠膜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依林修琪與陳柏廷之通聯內容可知,林修琪有槍枝改造之專業,其係以自己方法改造槍管,而非係依陳柏廷告知之方式,是林修琪有附和證人陳柏廷證詞之虞,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再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柏廷於101年11月1日與被告通話時,即已自行進行改造子彈,且陳柏廷當日詢問被告如何改造子彈後,仍無法成功改造子彈,顯見被告告知陳柏廷之內容,對改造子彈並無助益,若非陳柏廷另以他法改造子彈,絕對無法使該等裝彈得以改造成功。又陳柏廷向被告購買模型槍、裝飾彈之前後,亦曾多次向其他賣家詢問或購買改造子彈,是陳柏廷自行改造子彈行為與被告無關,又陳柏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係交付李健民30顆子彈,但警方在李健民處所卻扣到34顆子彈,上開子彈顯然不是陳柏廷依被告於電話中告知之方式組裝完成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101年7月間起,以「Z0000000000」帳號架設「小飛
雜貨」賣場,販售操作槍、道具子彈、有阻鐵之槍管、鋼製滑套、鋼製槍身、鋼製扳機、鋼製滑套卡鎖桿與強化彈夾彈簧、特殊鋼套件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並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信箱供有意購入之買家作為聯絡工具,待買家欲購入上開物品時,即須先匯款上開物品之1成價格至由沈柏勳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訂金,確認入帳後,李富麟再以宅急便快遞之貨到付款方式進行交易,而每次交易成功後,沈柏勳可分得2,000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陳柏廷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被告李富麟所架設前揭「小飛雜貨」賣場網頁及所刊登之前揭訊息後,①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3分49秒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富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富麟洽談購買槍枝、子彈事宜,陳柏廷於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其不知情女友簡莉玲之帳戶,各匯款3萬元、3000元、5000元至沈柏勳上開帳戶,李富麟即於101年10月16日以宅急便快遞分批寄送之方式,交付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JP92型號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零件包、彈匣各1個、滑套1只、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予陳柏廷。②陳柏廷另於101年11月8號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富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JP915型號手槍、槍管各1支及子彈零件。陳柏廷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以簡莉玲之上揭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2萬5000元、2萬元至沈柏勳之前開帳戶,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即以宅急便快遞寄送槍管內以螺絲對鎖螺母,並以薄膠覆蓋之槍管1支、JP915型號之槍身1支、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予陳柏廷等情,業據陳柏廷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45、49頁)及證人沈柏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92-9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露天拍賣帳號「Z0000000000」是伊申辦使用,網頁是伊架設、訊息也是伊刊登的,印象中與陳柏廷有交易二次等情(見8143號偵卷一第10頁、卷二第105頁)。並有被告住處扣得之帳冊資料及宅急便寄貨單收據(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92頁至第20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稽分行101年10月5日渣打商銀SCB會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見8143號偵卷一第141至149頁)、102年5月31日渣打商銀SCB會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8143號偵影卷二第210至211頁)、露天拍賣網站「小飛雜貨」賣場網頁列印資料(見8143號偵卷二第6至25頁)、會員「Z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一第31至34頁)。
㈡被告分別出售前揭JP92型號手槍、JP915型號手槍之槍身、
槍管及裝飾彈零件予陳柏廷期間,曾多次指導陳柏廷如何鑽穿撞針孔、取下槍管阻塞物及組裝裝飾彈,陳柏廷並據被告李富麟指示方式,將槍管交由林修琪取下阻塞物後,自行改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於101年12月28日或2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李健民住處交付李健民等情,亦經證人陳柏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8143號偵卷二第149至152頁,原審卷二第42至56頁),核與證人林修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8143號偵卷二第157至163頁,原審卷二第60至65頁)及證人李健民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見他卷一第194至199頁),並有證人陳柏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8143號偵卷一第64至74、76至78頁)、證人陳柏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修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8143號偵影卷二第154至156頁)、李健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0至72頁)、林修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78號偵卷第44至47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8143號偵卷一第158至163頁)在卷可佐。又員警於證人李健民住處查扣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4顆,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鑑定結果認:1.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之34顆改造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9978號偵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161頁)。
㈢證人陳柏廷於網路上得知販賣被告李富麟販賣槍、彈資訊後,其等間有多次對話如下:
①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11時33分49秒:
李富麟:「沒關係,你要什麼,你說」陳柏廷:「92那支啊」李富麟:「92那支,你要好的還是普通的」陳柏廷:「好的啦」李富麟:「好的就3萬3」陳柏廷:「我回去要怎麼處理」李富麟:「回去後面有個薄薄的鑽過去就可以用了」陳柏廷:「鑽多大孔啊,我有看有些有大有些小」李富麟:「後面那個鑽三點多就可以過了啊」陳柏廷:「有線嗎,裡面」李富麟:「線喔,那個要另外拉,我那全鋼的」陳柏廷:「我知道你全鋼的,那線要多少錢」李富麟:「你要等工廠有,那個我也不要隨便賣」陳柏廷:「喔」李富麟:「你3萬3的全鋼身體先買回去,你拿回去,你去看
我的東西,絕對是好的東西,OK的話,工廠有出貨時我再跟你通知」等語……陳柏廷:「那個我們也是四件式的下去自己用嗎」李富麟:「四件式可以啊,OK阿」陳柏廷:「對,裝螺絲裡面,好」李富麟:「然後身體殼那裡,都是要黑火藥」陳柏廷:「喔,但是中間有洞」李富麟:「那個一點小洞用手鑽就過去了」……陳柏廷:「那等於說這兩樣,底火和黑火藥你都會給我嗎」李富麟:「黑火藥你自己去買就好了啊」陳柏廷:「我自己去哪邊買啊。你有附嗎」李富麟:「你如果真的要我送你沒關係啊」……陳柏廷:「但是四件式的我就是自己要加工就對了」李富麟:「有啊,那當然是要自己弄啊,那個要自己弄啊」陳柏廷:「靠腰,之前人家跟我講那個比例,我都忘記了」李富麟:「比例,哪有什麼比例,你就裝個六七分滿就夠了
」……李富麟:「火藥是的喔,你不要拿那個凹來凹去把它磨碎,
是的,那個會爆炸」……李富麟:「……你身體裡面要裝的是要用黑火藥,不一樣的
東西,你不要把那個紅色圓圓大顆的來裝……」……李富麟:「……底火藥是走橫向的,黑火藥是屬於燃點高的
,就是走前後的,才送得出去,你紅色的裝太多,如果你裝整顆滿,很危險,砰一聲就橫向就直接炸掉」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64-65頁)②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6時53分51秒:
陳柏廷:「前面的康(洞)沒有出來」李富麟:「廢話喔,本來就差一點,你要自己通啊」陳柏廷:「自己要通喔」李富麟:「那本來就是一點,你自己要通啊」陳柏廷:「喔,沒講清楚」李富麟:「那康(洞)如果有開的話就有代誌(事情)了啊
」陳柏廷:「那個要自己開孔的話要開多大」李富麟:「你拿撞針起來量,撞針前面那端細的多大就是多
大,有些人會開小一點點,怕回火」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68頁)。
③於101年10月21日上午晚間11時45分2秒:
李富麟:「我是問你說你那邊有銑床嗎,你不可能管做好的
給你吧」陳柏廷:「你當初就給我說要給我好的啊」李富麟:「我是有一再跟你強調,我說你不管什麼東西,一
定要封住,難道可以都通好的嗎?我不是跟你說我現在如果寄有問題的東西去你家,你是不是會出代誌(事情)」陳柏廷:「我問你,那個我要怎麼用,那是有線的,裡面有
線我要怎麼用」李富麟:「我知道啦,我現在是問你說你有銑床的嗎?」……李富麟:「我有跟你講清楚,我是有跟你說不管什麼東西,
在我這邊出貨,都是沒問題的,到你那邊也都沒問題,最後的部分你要去哪裡加工我不管你,你一定要自己去弄過,我有這樣子說沒」……李富麟:「傳統的銑床,那個很簡單,很簡單,很簡單,你
就問傳統銑床的朋友就OK了啦,因為那個一點點東西,給它打開這樣子而已」……李富麟:「反正那個管出來還有一段時間啦,你尋尋看啦,
問問看啦,那我再跟你想辦法,因為我也要了解你的情況再去弄」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
④於101年11月1日晚間10時40分11秒:
李富麟:「是不是像湯包一樣,上面尖尖的」……李富麟:「底部圓盤會爆,你不要用,上面,夾一下有沒有
,橫的夾一下,直得夾一下,它就會開了,開了把它倒出來就好了」……李富麟:「那大概是兩顆,差不屬一顆半至兩顆有沒有」……李富麟:「你那個搖一搖就有了,那個一點點,你不要敲太
大力喔,因為我有跟你講說你下面那個要測試,那個敏感度喔,然後我跟你講一個重點就是說膠要點了,如果最好的話就是怎樣,你知道?先上一點…,上膠嘛,對不對,上膠了以後然後再加一點快乾」……李富麟:「然後再放那個紅紅一粒一粒那個下去」……李富麟:「然後你把那個紅紅的放進去以後,再鎖螺絲下去
,啊螺絲的時候也是上膠」……李富麟:「就試說你打不打的過去,然後這樣會不會太敏感
,或者是把它丟在地上看看,試你的敏感度,這樣裝正不正確,正確,可以打,那你後來才裝藥,裝頭」等語(見8143號偵卷一第72至73頁)。
觀諸前揭被告與陳柏廷歷次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陳柏廷第一次向其購買槍彈時,即知悉陳柏廷係欲取得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射擊用之子彈,且於交易過程中,指導陳柏廷如何於未貫穿之撞針孔鑽洞、如何將四件式裝飾彈組裝,甚且於陳柏廷於收受被告交付JP92型號槍枝而向其抱怨槍管未貫通時,向陳柏廷表示之後交付之槍管仍要自行以銑床方式貫通,且證人陳柏廷於偵查中證稱: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是伊向被告購買,所購買JP99(應為JP92)型槍枝和外面道具店槍枝一樣,但被告的槍是全鋼的,沒有擊發過;遭查獲的JP99(應為JP92)型槍枝撞針孔有一薄薄阻鐵,被告指示伊自己去買1支3點多的撞針就可以鑽過阻鐵,因為伊已先向李健民收錢,但先前向被告買之JP99(應為JP92)型槍枝無法使用,後來用4萬5元向被告購買槍管,該來確實也有拿到槍管,槍管內有螺絲釘、螺帽對鎖造成槍管密合,再用塑鋼土黏螺絲與螺帽,伊託林修琪將塑鋼土去除,通訊監察譯文中「拿四件式的下去可以自己用嗎」、「我明天給你轉3萬」是指裝飾子彈,內容主要教伊如何製造裝彈,並指導伊如何車通槍管內的阻鐵,被告寄來的槍皆裝好,除了槍管、撞針孔沒有完全貫通,其餘部分被告處理好,他說收到槍管後換上,自行為撞針孔打洞就可以使用,是被告指導改造貫通槍管,係以磨膠等方式處理,滑套、撞針孔也是被告電話中口述改造方式,伊再告知林修琪,讓林修琪處理(見他字卷一第201、206、209至210頁、8143號偵卷二第151至1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總共向被告買二支槍,第一次買的槍就是在伊家查扣的槍,該槍枝的槍管沒有膛線,被告附的就是道具用的實心槍管,伊有針對撞針孔鑽洞,後來鑽壞了,所以向被告買第二枝槍,買第二枝槍也是鑽撞針孔,槍管請林修琪把膠除掉,伊向被告買第一批子彈一部分組裝失敗,另一部分沒有裝,第一次失敗很多怕不夠用,所以再向被告購買第二批子彈零件,伊交給李健民的子彈包含第一次與第二次買的零件,組裝好後就交給李健剩下的零件自己留下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其證述內容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核屬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101年10月18日通話內容係陳柏廷收到槍後不會裝撞針,因為撞針孔尚未鑽,伊教他怎麼鑽;101年10月21日內容係陳柏廷要求伊給他管,但伊不能給,伊意思是給他一個圓形的管讓他自己加工,他詢問伊如何使用,伊才問他是否有銑床。陳柏廷以為伊會寄給他暢通的槍管,實際上槍管未暢通,對話過程有教他如何暢通槍管等語(見8143號偵卷二第107至108頁),復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承;「(陳柏廷問你的時候是否知道他準備改造手槍與子彈?)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顯見被告明知陳柏廷向其購買槍枝、子彈零件,係為供改造之用,而於交易期間指導陳柏廷如何貫穿撞針孔、槍管及組裝火藥,至為明確。
㈣被告於交付未貫通之槍管與陳柏廷時,即已知悉陳柏廷取得
槍管目的係為加工後與槍身組合而製造出得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則被告交付上開未貫通槍管與陳柏廷之行為,已屬幫助陳柏廷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至陳柏廷與林修琪是否確依被告指示方式貫通槍管,林修琪究竟以何種方式貫通槍管,均不影響被告應負幫助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責。再參諸陳柏廷與林修琪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9時15分43秒之對話如下:
林修琪:「沒你想像中好用」陳柏廷:「是喔」林修琪:「磨會磨壞掉」陳柏廷:「我還沒跟他通到電話,我跟他通到電話,我就會
直接問他」林修琪:「講的也沒有那麼簡單」陳柏廷:「不是把頭切掉,就倒出來了」林修琪:「裡面會壞掉」陳柏廷:「切的時候裡面會壞掉,不可能啊,裡面很硬」林修琪:「你那個跟他頭切齊,那你要切到哪裡」陳柏廷:「切一半」林修琪;「切一半怎麼倒得出來」陳柏廷:「剛好他點膠的地方,切到一點點薄薄的」林修琪:「裡面不是壞掉,還不是一樣」……陳柏廷:「你會知道那個鎖要怎麼開嗎」林修琪:「因為我沒有看過它開起來的樣子,你知道嗎」陳柏廷:「恩」林修琪:「你要讓我看到,我才知道確定要怎麼開鎖」……陳柏廷:「……我先問清楚,反正他給我的方向就是這樣,
真的不行,只能承擔,真的只能這樣子,不然沒法解套,當然我聽他的講法,他原本是先問我有沒有銑床,我跟他說銑床是什麼我不知道,然後他說這個要用銑床切很漂亮,切下來就好了,我不知道銑床是像一個鑽台那類的鑽下去還是怎樣」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8143號偵卷二第154至156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當日陳柏廷應係與林修琪尚在研議如何貫通被告交付之槍管,而陳柏廷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20日晚間9時15分43秒之通話內容是指槍管內有螺絲帶著螺母,前後對鎖,伊與林修琪討論如何打開,嗣與被告聯繫上,只要將螺母的薄膠磨掉就可以直接徒手將螺絲轉開,再將槍管套上槍枝即可使用擊發等語(見8143號偵卷二第15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這段譯文是因為伊收到被告寄給伊之槍管後,不知道如何打開螺絲,所以伊與林修琪自己研究,林修琪說沒有辦法要怎麼樣等等,後來因為聯絡到被告,他有在電話告訴伊如何取下槍管內阻鐵的方式,伊再告訴林修琪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核與林修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與陳柏廷提到槍管磨的部分應該要以何方式處理,陳柏廷有告知伊要如何處理,事後伊以直接將槍管在地上敲即可將膠敲碎用力轉開螺絲,槍管即可貫通等語(見8143號偵卷二第16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柏廷交給我的槍管大概11至12公分,槍管口徑不知道,但有塞阻鐵,槍管和阻鐵都是金屬,槍口有像膠的東西,是塑膠類,伊是101年11月20日後隔二、三天,陳柏廷告訴伊說把薄膠挖掉轉下來就開了,但伊是用搓刀一直刮,後來在地上不小心就敲掉,有稍微扭一下,掉下來一根金屬的鐵棒等語尚屬吻合(見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是證人陳柏廷及被告林修琪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另查被告與陳柏廷聯絡方式,除行動電話外,尚有網路軟體LINE,業據證人陳柏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被告自有可能於101年11月20日後,非以電話而以網路軟體方式告知陳柏廷貫通槍管之方式,自不能僅因卷內所附被告與陳柏廷通訊監察譯文僅至101年11月15日止,而全然否認證人陳柏廷及被告林修琪前揭證述之真實性,亦不能據此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觀諸被告與陳柏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柏廷於101年10
月14日與被告第一次洽談購買槍彈時,被告即已指導陳柏廷組裝子彈零件之方式,嗣陳柏廷收獲第一批子彈零件後,被告復於101年11月1日再次指導陳柏廷組裝寄送之子彈零件,此均有當日譯文在卷可稽,且證人陳柏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交給李健民的子彈是按照被告教之方式裝填,他教伊在裝飾彈的中心鑽一個孔,底部放底火,裡面放火藥,還有膠黏底火的地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上開對話係暗示陳柏廷可以對其所販售之四件式子彈加工,並告知陳柏廷如何取火藥、改造子彈等情(見第8143號偵卷一第11頁、卷二第106、107頁),在在足證被告確有指導證人陳柏廷組裝子彈零件之情事。至被告指導證人陳柏廷組裝子彈零件後,陳柏廷是否均能順利組裝完成,與陳柏廷之經驗、技巧有關,自無以陳柏廷有部分子彈無法組裝完成,而推論被告所為指導無助於陳柏廷子彈之組裝。又警方於李健民處扣得之34顆子彈,為陳柏廷自被告處取得材料後依被告指教方式組裝之子彈等情,業據證人陳柏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他字卷一第203、207頁,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55至56頁),是被告之辯護人質疑李健民處扣得之34顆子彈並非陳柏廷自被告處購得云云,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出售無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零件與陳柏廷,並指導陳柏
廷貫通撞針孔、槍管及組裝子彈零件,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被告分次出售槍枝、子彈零件予陳柏廷,並指導陳柏廷貫通
撞針孔、槍管及組裝子彈零件,時間密接且販售與指導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陳柏廷製造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陳柏廷共同犯製造槍枝、子彈罪嫌。然
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售無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零件與陳柏廷,而指導陳柏廷貫通撞針孔、槍管及組裝子彈零件等行為,並非製造槍枝、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主觀上僅係幫助陳柏廷完成槍枝、子彈之製造,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陳柏廷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係共同製造槍枝、子彈,容有誤會,惟起訴之製造槍枝、子彈罪與被告涉犯幫助製造槍枝、子彈罪,僅正犯與幫助犯之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幫助陳柏廷製造槍彈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核與被告幫助製造槍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幫助陳柏廷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就陳柏廷加工製成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李富麟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此部分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及未認定為共同正犯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訴販賣改造手槍、販賣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沈柏勳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Z0000000000」帳號,架設「小飛雜貨」賣場,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販售操作槍、道具子彈、有阻鐵之槍管、鋼製滑套、鋼製槍身、鋼製扳機、鋼製滑套卡鎖桿與強化彈夾彈簧、特殊鋼套件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並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信箱供有意購入之買家作為聯絡工具,待買家欲購入上開物品時,即須先匯款上開物品之一成價格至由沈柏勳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訂金,確認入帳後,被告再以宅急便快遞之貨到付款方式進行交易,而每次交易成功後,沈柏勳可分得2000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緣於101年10月間,李健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柏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委託陳柏廷購買手槍、子彈等物,陳柏廷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被告所架設「小飛雜貨」賣場網頁及所刊登之前揭訊息後,即於101年10月14日晚間11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談妥販賣槍彈零件等物之交易事宜後,陳柏廷於101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以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其女友簡莉玲之帳戶,各匯款3萬元、3000元至沈柏勳之上開帳戶,嗣被告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於101年10月16日即以上開網路販售配以宅急便快遞及分次寄送以規避查緝之方式,販賣改造子彈3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工具1包、子彈零件(底火打擊部)1包,及JP99手槍(含改造手槍之滑套,僅槍管未貫通)1支、JP99型用零組件1包、JP99手槍彈匣1個、通槍條1組等物予陳柏廷,嗣陳柏廷因收取李健民交付其購買手槍及子彈等物品之價金,即於101年11月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及網路通訊等軟體,與李富麟聯絡並談妥販賣JP99手槍之槍身以3萬元之價格、槍管以4萬5000元後,陳柏廷即於101年11月9日、同年月13日及14日,以簡莉玲之上開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2萬5000元、2萬元至沈柏勳之前開帳戶,嗣被告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復以上開網路販售配以宅急便快遞及分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陳柏廷現居處規避查緝之方式,販賣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身、以薄膠覆蓋槍管內螺絲對鎖螺母部分之槍管予陳柏廷。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罪嫌,係以陳柏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賣模型槍給陳柏廷等語。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1年10月、11月間販賣予 陳柏廷者 為滑套撞針孔未貫通、槍管未貫通之槍枝零件及子彈零件,顯非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及第12條所規定之槍枝、子彈。
縱被告出售後有指導陳柏廷改造槍枝、子彈零件,而製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亦與被告販賣時之行為無涉,是被告上揭販賣行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上開罪名論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販賣改造手槍、販賣子彈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被訴涉犯販賣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一│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半制式彈殼37顆││├──┼───────────────┼─────────────┤│三│非制式彈頭44顆││├──┼───────────────┼─────────────┤│四│紅色底火79個││├──┼───────────────┼─────────────┤│五│9顆子彈半成品、1顆彈殼、子彈││││零件1個││├──┼───────────────┼─────────────┤│六│工具一包││├──┼───────────────┼─────────────┤│七│通槍條一組││├──┼───────────────┼─────────────┤│八│彈匣一個││├──┼───────────────┼─────────────┤│九│JP99零件組一個││├──┼───────────────┼─────────────┤│十│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十一│㈠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顆│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成,其中33顆可擊發,認具殺│││1顆│傷力,其餘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一│VZ-61操作槍1枝││││││││││├──┼───────────────┼─────────────┤│二│G19操作槍1枝││├──┼───────────────┼─────────────┤│三│JP915操作槍1枝││├──┼───────────────┼─────────────┤│四│M9A1操作槍1枝││├──┼───────────────┼─────────────┤│五│G27操作槍1枝(含金屬撞針)││├──┼───────────────┼─────────────┤│六│JP92操作槍1枝││├──┼───────────────┼─────────────┤│七│M9操作槍1枝││├──┼───────────────┼─────────────┤│八│JP99操作槍1枝(含改裝零件3包)││├──┼───────────────┼─────────────┤│九│JP915滑套1個(銀色)│均為土造金屬滑套。│├──┼───────────────┤均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十│JP915滑套1個(黑色)│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十一│四件式子彈1包││││││├──┼───────────────┼─────────────┤│十二│G27實心管1枝││├──┼───────────────┼─────────────┤│十三│JP915槍管2枝(未貫通)││├──┼───────────────┼─────────────┤│十四│JP915彈匣1個││├──┼───────────────┼─────────────┤│十五│工具1盒││├──┼───────────────┼─────────────┤│十六│M92實心管1枝││├──┼───────────────┼─────────────┤│十七│行動電話1枝(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十八│行動電話1枝(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十九│宅急便單據5張││├──┼───────────────┼─────────────┤│二十│帳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