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麟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賴彌鼎 律師被告 沈柏勳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林修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43號、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麟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滑套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編號九、十所示滑套貳支均沒收。
林修琪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壹支沒收。
李富麟被訴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無罪。
沈柏勳無罪。
事實
一、李富麟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Z0000000000」帳號,架設「小飛雜貨」賣場,販售操作槍、道具子彈、有阻鐵之槍管、鋼製滑套、鋼製槍身、鋼製扳機、鋼製滑套卡鎖桿與強化彈夾彈簧、特殊鋼套件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並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信箱供有意購入之買家作為聯絡工具,待買家欲購入上開物品時,即須先匯款上開物品之1成價格至由沈柏勳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訂金,確認入帳後,李富麟再以宅急便快遞之貨到付款方式進行交易,而每次交易成功後,沈柏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李富麟預見其所販賣之操作槍及道具子彈,經其指導加工後即可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幫助製造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緣於101年10月間, 李健 民(所涉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柏廷 (所涉犯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委託陳柏廷購買手槍、子彈等物,陳柏廷在露天拍賣網站見李富麟所架設前揭「小飛雜貨」賣場網頁及所刊登之前揭訊息後,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3分49秒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富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富麟洽談購買槍枝、子彈事宜,於洽談中李富麟明知陳柏廷意在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指導陳柏廷如何將購買之槍枝撞針孔鑽孔及組裝子彈零組件,陳柏廷即於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其不知情女友 簡莉玲 之帳戶,各匯款30,000元、3,000元、5,000元(起訴書漏載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5,000元,應予補充)至沈柏勳上開帳戶,嗣李富麟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即於101年10月16日以宅急便快遞分批寄送之方式,交付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JP92(起訴書誤載為JP99)型號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零件包、彈匣各
1個、滑套1只、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予陳柏廷(下稱李富麟第一次寄送之物)。陳柏廷於收受上揭物品後,先將滑套以鑽頭鑽過李富麟寄送槍枝所預留之孔洞。惟陳柏廷於裝置撞針時將滑套上敲擊氣閥、用以關保險之零件(俗稱香菇頭,下稱香菇頭)拆卸後造成該零件損壞,陳柏廷即於101年11月3日下午5時至6時許,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神射手玩具店交付上揭滑套,委請林修琪重新製作香菇頭,林修琪並於
101年11月10日以手持電磨器製作香菇頭。然因陳柏廷無銑床等貫通槍管之設備,無法貫通李富麟第一次所寄送之內具阻鐵之槍管,未能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㈡陳柏廷為達成 李健民 之委託,遂再於101年11月8日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富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JP915型號手槍、槍管各1支及子彈零件。聯繫既畢,陳柏廷即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以簡莉玲之上揭帳戶,分別匯款30,000元、25,000元、20,000元至沈柏勳之前開帳戶,嗣李富麟確認款項入帳,即以宅急便快遞寄送槍管內以螺絲對鎖螺母,並以薄膠覆蓋之槍管1支、JP915(起訴書誤載為JP99)型號之槍身1支、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予陳柏廷(下稱李富麟第二次寄送之物)。陳柏廷於收受李富麟所寄送之物後,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前揭神射手玩具店,與有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聯絡之林修琪,由陳柏廷交付上開第二次寄送之槍管,嗣李富麟告知陳柏廷如何取下槍管阻塞物後,林修琪再依陳柏廷之囑託,以搓刀鑽刮及敲擊地面方式,致槍管薄膠破碎再將管內螺絲扭轉取下,使槍管成為暢通狀態,嗣林修琪再於101年11月20日後某日,再將第一次交付之滑套(嗣後陳柏廷未持之裝置於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裝完成之槍管交還予陳柏廷。陳柏廷即以此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㈢陳柏廷收受李富麟上揭二次寄送之非制式子彈零件後,於101年11月1日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富麟,由李富麟指導陳柏廷將火藥、底火裝填入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而接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誤載陳柏廷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應予更正)。
嗣於陳柏廷製造上開附表一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畢,即於101年12月28日或2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李健民住處,交付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予李健民。
二、又李富麟明知土造金屬滑套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槍枝主要構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年5、6月中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2支後,置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而持有。
三、嗣為警於102年1月30日持搜索票在李健民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另於陳柏廷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陳柏廷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九之物。再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分別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即李富麟之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1即沈柏勳住處查獲,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末於102年5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神射手玩具店,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沈柏勳、林修琪、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廷、證人李健民及 王柏權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李富麟及其辯護人、被告林修琪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柏廷部分)復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沈柏勳、林修琪、陳柏廷、李健民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沈柏勳、林修琪及陳柏廷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李富麟、林修琪(僅就陳柏廷部分)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李富麟、林修琪之對質詰問權,而法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至證人李健民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惟被告李富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諭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次序未列李健民為證人時,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第151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健民到庭作證,堪認被告李富麟及其辯護人已認無詰問證人李健民之必要,應無不當剝奪被告李富麟之詰問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富麟及其辯護人辯稱:就內政部102年5月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102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第112頁、第
117頁背面、第118頁)。惟查: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種類之鑑定,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包裝、封緘及黏貼查獲槍枝、彈藥、組成零件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保管送鑑槍枝、彈藥,鑑定後將鑑定結果通知送鑑機關,併請送鑑機關領回送鑑物品,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本件槍枝、子彈、組成零件,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是依上開說明,內政部102年5月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司法警查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結果,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係本院囑託該機關鑑定之結果,均有證據能力。至能否證明被告李富麟有本件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乃屬另一層次證明力問題,不容混為一談。是被告李富麟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富麟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富麟幫助陳柏廷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富麟於固坦承有前揭時、地架設「小飛雜貨」網
站,並分別於101年10月間販售JP92手槍及裝飾彈零件,於
101年11月間販售JP915手槍、裝飾彈及未成形槍管與陳柏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製造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賣給陳柏廷的槍是模型本來就不能擊發,我沒有教陳柏廷如何貫通槍管云云。被告李富麟之辯護人則以:證人陳柏廷係為獲輕典始證述係受被告李富麟指導製造改造手槍,證人陳柏廷並非無償幫李健民等人代購槍彈,而係購入模型槍後自行加以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販出,其不利被告李富麟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陳柏廷雖證述係被告李富麟告知以磨膠方式處理,然證人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卻表示被告李富麟是在101年11月20日之後始告知如何取下槍管阻鐵之方式,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李富麟於
101年11月20日後告知證人陳柏廷如何取下槍管阻鐵之紀錄,而證人即被告林修琪就關於如何去除槍管膠膜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依被告林修琪與陳柏廷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林修琪有槍枝改造之專業,其係以自己方法改造槍管,而非係依證人陳柏廷告知之方式,是被告林修琪有附和證人陳柏廷證詞之虞,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再者,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陳柏廷於101年11月1日與被告李富麟通話時,即已自行進行改造子彈,且證人陳柏廷當日詢問被告李富麟如何改造子彈後,仍無法成功改造子彈,顯見被告李富麟告知證人陳柏廷之內容,對改造子彈並無助益,若非證人陳柏廷另以他法改造子彈,絕對無法使該等裝彈得以改造成功。又證人陳柏廷向被告李富麟購買模型槍、裝飾彈之前後,亦曾多次向其他賣家詢問或購買改造子彈,是證人陳柏廷自行改造子彈行為與被告李富麟無關,又證人陳柏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係交付李健民30顆子彈,但警方在李健民處所卻扣到34顆子彈,上開子彈顯然不是證人陳柏廷依被告李富麟於電話中告知之方式組裝完成等語,為被告李富麟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李富麟自101年7月間起,以「Z0000000000」帳號架
設「小飛雜貨」賣場,販售操作槍、道具子彈、有阻鐵之槍管、鋼製滑套、鋼製槍身、鋼製扳機、鋼製滑套卡鎖桿與強化彈夾彈簧、特殊鋼套件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並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信箱供有意購入之買家作為聯絡工具,待買家欲購入上開物品時,即須先匯款上開物品之1成價格至由沈柏勳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訂金,確認入帳後,李富麟再以宅急便快遞之貨到付款方式進行交易,而每次交易成功後,沈柏勳可分得2,000至3,
000元不等之金額;陳柏廷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被告李富麟所架設前揭「小飛雜貨」賣場網頁及所刊登之前揭訊息後,①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3分49秒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富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富麟洽談購買槍枝、子彈事宜,陳柏廷於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其不知情女友簡莉玲之帳戶,各匯款30,000元、3,000元、5,000元至沈柏勳上開帳戶,李富麟即於101年10月16日以宅急便快遞分批寄送之方式,交付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JP92型號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零件包、彈匣各1個、滑套1只、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予陳柏廷。②陳柏廷另於101年11月8號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富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JP915型號手槍、槍管各1支及子彈零件。陳柏廷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以簡莉玲之上揭帳戶,分別匯款30,000元、25,000元、20,000元至沈柏勳之前開帳戶,被告李富麟確認款項入帳,即以宅急便快遞寄送槍管內以螺絲對鎖螺母,並以薄膠覆蓋之槍管1支、JP915型號之槍身1支、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予陳柏廷等情,業據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45頁及背面、49頁及背面)及證人即被告沈柏勳於檢察官偵訊(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92-93頁)證述明確,並有李富麟住處扣得之帳冊資料及宅急便寄貨單收據(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92頁至第20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稽分行101年10月5日渣打商銀SCB會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141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同行102年5月31日渣打商銀SCB會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8143號影卷二第210-211頁)、露天拍賣網站「小飛雜貨」賣場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6頁至第25頁)、會員「Z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1-3
4頁背面)在卷可查,且被告李富麟亦自承:露天拍賣帳號「Z0000000000」是我申辦使用,網頁是我架設、訊息也是我刊登的;印象中與陳柏廷有交易2次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10頁、卷二第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⒉被告李富麟分別出售前揭JP92型號手槍、JP915型號手槍之
槍身、槍管及裝飾彈零件予陳柏廷期間,曾多次指導陳柏廷如何鑽穿撞針孔、取下槍管阻塞物及組裝裝飾彈,陳柏廷並據被告李富麟指示方式,將槍管交由被告林修琪取下阻塞物後,自行改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於101年12月28日或29日晚間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李健民住處交付李健民等情,亦經證人陳柏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49-152頁,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42-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修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57-163頁,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60-65頁背面)及證人李健民於檢察偵訊時(見他字卷一第194-199頁)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柏廷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富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64-74、76-78頁背面)、證人陳柏廷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修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8143號影卷二第154頁背面至156頁)、李健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0-72頁)、林修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9978號卷第44-47頁)、李富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158-163頁)在卷可佐。又員警於證人李健民住處查扣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4顆,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鑑定結果認:1.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之34顆改造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字9978號卷第52-53頁背面、本院重訴字17卷一第161頁)。此部分事實亦應堪予採信。
⒊被告李富麟雖辯稱:賣給陳柏廷的槍是模型本來就不能擊發
,沒有教陳柏廷如何貫通槍管云云。然證人陳柏廷於網路上得知販賣被告李富麟販賣槍、彈資訊後,其等間有多次對話如下:
①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11時33分49秒:
李富麟:「沒關係,你要什麼,你說」陳柏廷:「92那支啊」李富麟:「92那支,你要好的還是普通的」陳柏廷:「好的啦」李富麟:「好的就3萬3」陳柏廷:「我回去要怎麼處理」李富麟:「回去後面有個薄薄的鑽過去就可以用了」陳柏廷:「鑽多大孔啊,我有看有些有大有些小」李富麟:「後面那個鑽三點多就可以過了啊」陳柏廷:「有線嗎,裡面」李富麟:「線喔,那個要另外拉,我那全鋼的」陳柏廷:「我知道你全鋼的,那線要多少錢」李富麟:「你要等工廠有,那個我也不要隨便賣」陳柏廷:「喔」李富麟:「你3萬3的全鋼身體先買回去,你拿回去,你去看
我的東西,絕對是好的東西,OK的話,工廠有出貨時我再跟你通知」等語……陳柏廷:「那個我們也是四件式的下去自己用嗎」李富麟:「四件式可以啊,OK阿」陳柏廷:「對,裝螺絲裡面,好」李富麟:「然後身體殼那裡,都是要黑火藥」陳柏廷:「喔,但是中間有洞」李富麟:「那個一點小洞用手鑽就過去了」……陳柏廷:「那等於說這兩樣,底火和黑火藥你都會給我嗎」李富麟:「黑火藥你自己去買就好了啊」陳柏廷:「我自己去哪邊買啊。你有附嗎」李富麟:「你如果真的要我送你沒關係啊」……陳柏廷:「但是四件式的我就是自己要加工就對了」李富麟:「有啊,那當然是要自己弄啊,那個要自己弄啊」陳柏廷:「靠腰,之前人家跟我講那個比例,我都忘記了」李富麟:「比例,哪有什麼比例,你就裝個六七分滿就夠了
」……李富麟:「火藥是的喔,你不要拿那個凹來凹去把它磨碎,
是的,那個會爆炸」……李富麟:「……你身體裡面要裝的是要用黑火藥,不一樣的
東西,你不要把那個紅色圓圓大顆的來裝……」……李富麟:「……底火藥是走橫向的,黑火藥是屬於燃點高的
,就是走前後的,才送得出去,你紅色的裝太多,如果你裝整顆滿,很危險,砰一聲就橫向就直接炸掉」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64-65頁)②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6時53分51秒:
陳柏廷:「前面的康(洞)沒有出來」李富麟:「廢話喔,本來就差一點,你要自己通啊」陳柏廷:「自己要通喔」李富麟:「那本來就是一點,你自己要通啊」陳柏廷:「喔,沒講清楚」李富麟:「那康(洞)如果有開的話就有代誌(事情)了啊
」陳柏廷:「那個要自己開孔的話要開多大」李富麟:「你拿撞針起來量,撞針前面那端細的多大就是多
大,有些人會開小一點點,怕回火」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68頁)。
③於101年10月21日上午晚間11時45分2秒:
李富麟:「我是問你說你那邊有銑床嗎,你不可能管做好的
給你吧」陳柏廷:「你當初就給我說要給我好的啊」李富麟:「我是有一再跟你強調,我說你不管什麼東西,一
定要封住,難道可以都通好的嗎?我不是跟你說我現在如果寄有問題的東西去你家,你是不是會出代誌(事情)」陳柏廷:「我問你,那個我要怎麼用,那是有線的,裡面有
線我要怎麼用」李富麟:「我知道啦,我現在是問你說你有銑床的嗎?」……李富麟:「我有跟你講清楚,我是有跟你說不管什麼東西,
在我這邊出貨,都是沒問題的,到你那邊也都沒問題,最後的部分你要去哪裡加工我不管你,你一定要自己去弄過,我有這樣子說沒」……李富麟:「傳統的銑床,那個很簡單,很簡單,很簡單,你
就問傳統銑床的朋友就OK了啦,因為那個一點點東西,給它打開這樣子而已」……李富麟:「反正那個管出來還有一段時間啦,你尋尋看啦,
問問看啦,那我再跟你想辦法,因為我也要了解你的情況再去弄」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
④於101年11月1日晚間10時40分11秒:
李富麟:「是不是像湯包一樣,上面尖尖的」……李富麟:「底部圓盤會爆,你不要用,上面,夾一下有沒有
,橫的夾一下,直得夾一下,它就會開了,開了把它倒出來就好了」……李富麟:「那大概是兩顆,差不屬一顆半至兩顆有沒有」……李富麟:「你那個搖一搖就有了,那個一點點,你不要敲太
大力喔,因為我有跟你講說你下面那個要測試,那個敏感度喔,然後我跟你講一個重點就是說膠要點了,如果最好的話就是怎樣,你知道?先上一點…,上膠嘛,對不對,上膠了以後然後再加一點快乾」……李富麟:「然後再放那個紅紅一粒一粒那個下去」……李富麟:「然後你把那個紅紅的放進去以後,再鎖螺絲下去
,啊螺絲的時候也是上膠」……李富麟:「就試說你打不打的過去,然後這樣會不會太敏感
,或者是把它丟在地上看看,試你的敏感度,這樣裝正不正確,正確,可以打,那你後來才裝藥,裝頭」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72-73頁)。
觀諸前揭被告李富麟與證人陳柏廷歷次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李富麟於證人陳柏廷第一次向其購買槍彈時,即知悉證人陳柏廷係欲取得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射擊用之子彈,且於交易過程中,指導證人陳柏廷如何於未貫穿之撞針孔鑽洞、如何將四件式裝飾彈組裝,甚且於證人陳柏廷於收受被告李富麟交付JP92型號槍枝而向其抱怨槍管未貫通時,向證人陳柏廷表示之後交付之槍管仍要自行以銑床方式貫通,且證人陳柏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是我向被告李富麟購買,所購買JP99(應為JP92)型槍枝和外面道具店槍枝一樣,但被告李富麟的槍是全鋼的,沒有擊發過;遭查獲的JP99(應為JP92)型槍枝撞針孔有一薄薄阻鐵,李富麟指示我自己去買1支3點多的撞針就可以鑽過阻鐵,因為我已先向李健民收錢,但先前向李富麟買之JP99(應為JP92)型槍枝無法使用,後來用4萬5元向被告李富麟購買槍管,該來確實也有拿到槍管,槍管內有螺絲釘、螺帽對鎖造成槍管密合,再用塑鋼土黏螺絲與螺帽,我託林修琪將塑鋼土去除;通訊監察譯文中「拿四件式的下去可以自己用嗎」、「我明天給你轉3萬」是指裝飾子彈,內容主要教我如何製造裝彈,並指導我如何車通槍管內的阻鐵;被告李富麟寄來的槍皆裝好,除了槍管、撞針孔沒有完全貫通,其餘部分被告李富麟處理好,他說收到槍管後換上,自行為撞針孔打洞就可以使用;是被告李富麟指導改造貫通槍管,係以磨膠等方式處理,滑套、撞針孔也是被告李富麟電話中口述改造方式,我再告知林修琪,讓林修琪處理(見他字卷一第201頁、第206頁背面、第209頁背面、第
210頁及背面,偵字8143號卷二第151-1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向被告李富麟買二支槍,第一次買的槍就是在我家查扣的槍,該槍枝的槍管沒有膛線,被告李富麟附的就是道具用的實心槍管,我有針對撞針孔鑽洞,後來鑽壞了,所以向被告李富麟買第二枝槍,買第二枝槍也是鑽撞針孔,槍管請被告林修琪把膠除掉;我向被告李富麟買第一批子彈一部分組裝失敗,另一部分沒有裝,第一次失敗很多怕不夠用,所以再向被告李富麟購買第二批子彈零件,我交給李健民的子彈包含第一次與第二次買的零件,組裝好後就交給李健剩下的零件自己留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55-56頁),其證述內容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核屬相符,應屬可信。另被告李富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10
1年10月18日通話內容係陳柏廷收到槍後不會裝撞針,因為撞針孔尚未鑽,我教他怎麼鑽;101年10月21日內容係陳柏廷要求我給他管,但我不能給,我意思是給他一個圓形的管讓他自己加工,他詢問我如何使用,我才問他是否有銑床。陳柏廷以為我會寄給他暢通的槍管,實際上槍管未暢通,對話過程有教他如何暢通槍管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07-
108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承;「(陳柏廷問你的時候是否知道他準備改造手槍與子彈?)是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17號卷一第30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李富麟明知證人陳柏廷向其購買槍枝、子彈零件,係為供改造之用,而於交易期間指導證人陳柏廷如何貫穿撞針孔、槍管及組裝火藥。被告辯稱:沒有教陳柏廷如何貫通槍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被告李富麟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柏廷係為獲輕典始證述係
受被告李富麟指導製造改造手槍,證人陳柏廷並非無償幫李健民等人代購槍彈,而係購入模型槍後自行加以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販出,其不利被告李富麟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陳柏廷雖證述係被告李富麟告知以磨膠方式處理,然證人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卻表示被告李富麟是在101年11月20日之後始告知如何取下槍管阻鐵之方式,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李富麟於101年11月20日後告知證人陳柏廷如何取下槍管阻鐵之紀錄,而證人即被告林修琪就關於如何去除槍管膠膜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依被告林修琪與陳柏廷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林修琪有槍枝改造之專業,其係以自己方法改造槍管,而非係依證人陳柏廷告知之方式,是被告林修琪有附和證人陳柏廷證詞之虞,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云云。然查,被告李富麟於交付未貫通之槍管與證人陳柏廷時,即已知悉證人陳柏廷取得槍管目的係為加工後與槍身組合而製造出得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則被告李富麟交付上開未貫通槍管與證人陳柏廷之行為,已屬幫助證人陳柏廷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至證人陳柏廷與被告林修琪是否確依被告李富麟指示方式貫通槍管,被告林修琪究竟以何種方式貫通槍管等情,均不影響被告李富麟應負幫助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責。另參諸證人陳柏廷與被告林修琪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9時15分43秒之對話如下:
林修琪:「沒你想像中好用」陳柏廷:「是喔」林修琪:「磨會磨壞掉」陳柏廷:「我還沒跟他通到電話,我跟他通到電話,我就會
直接問他」林修琪:「講的也沒有那麼簡單」陳柏廷:「不是把頭切掉,就倒出來了」林修琪:「裡面會壞掉」陳柏廷:「切的時候裡面會壞掉,不可能啊,裡面很硬」林修琪:「你那個跟他頭切齊,那你要切到哪裡」陳柏廷:「切一半」林修琪;「切一半怎麼倒得出來」陳柏廷:「剛好他點膠的地方,切到一點點薄薄的」林修琪:「裡面不是壞掉,還不是一樣」……陳柏廷:「你會知道那個鎖要怎麼開嗎」林修琪:「因為我沒有看過它開起來的樣子,你知道嗎」陳柏廷:「恩」林修琪:「你要讓我看到,我才知道確定要怎麼開鎖」……陳柏廷:「……我先問清楚,反正他給我的方向就是這樣,
真的不行,只能承擔,真的只能這樣子,不然沒法解套,當然我聽他的講法,他原本是先問我有沒有銑床,我跟他說銑床是什麼我不知道,然後他說這個要用銑床切很漂亮,切下來就好了,我不知道銑床是像一個鑽台那類的鑽下去還是怎樣」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當日證人陳柏廷應係與被告林修琪尚在研議如何貫通被告李富麟交付之槍管,而證人陳柏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11月20日晚間9時15分43秒之通話內容是指槍管內有螺絲帶著螺母,前後對鎖,我與被告林修琪討論如何打開,嗣與被告李富麟聯繫上,只要將螺母的薄膠磨掉就可以直接徒手將螺絲轉開,再將槍管套上槍枝即可使用擊發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5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這段譯文是因為我收到被告李富麟寄給我的槍管後,不知道如何打開螺絲,所以我與被告林修琪自己研究,被告林修琪說沒有辦法要怎麼樣等等,後來因為聯絡到被告李富麟,他有在電話告訴我如何取下槍管內阻鐵的方式,我再告訴林修琪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17號第50頁),核與被告林修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與陳柏廷提到槍管磨的部分應該要以何方式處理,陳柏廷有告知我要如何處理,事後我以直接將槍管在地上敲即可將膠敲碎用力轉開螺絲,槍管即可貫通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柏廷交給我的槍管大概11-12公分,槍管口徑不知道,但有塞阻鐵,槍管和阻鐵都是金屬,槍口有像膠的東西,是塑膠類;我是101年11月20日後隔二、三天,證人陳柏廷告訴我說把薄膠挖掉轉下來就開了,但我是用搓刀一直刮,後來在地上不小心就敲掉,有稍微扭一下,掉下來一根金屬的鐵棒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61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證人陳柏廷及被告林修琪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另查,被告李富麟與證人陳柏廷聯絡方式,除行動電話外,尚有網路軟體LINE,此業據證人陳柏廷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50頁背面),被告李富麟自有可能於101年11月20日後,非以電話而以網路軟體方式告知證人陳柏廷貫通槍管之方式,自不能僅因卷內所附被告李富麟與證人陳柏廷通訊監察譯文僅至101年11月15日止,而全然否認證人陳柏廷及被告林修琪前揭證述之真實性,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李富麟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詞,與被告李富麟應否負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責,均無關聯性,不足採憑。
⒌被告李富麟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陳柏廷於101年11月1日與
被告李富麟通話時,即已自行進行改造子彈,且證人陳柏廷當日詢問被告李富麟如何改造子彈後,仍無法成功改造子彈,顯見被告李富麟告知證人陳柏廷之內容,對改造子彈並無助益,若非證人陳柏廷另以他法改造子彈,絕對無法使該等裝彈得以改造成功。又證人陳柏廷向被告李富麟購買模型槍、裝飾彈之前後,亦曾多次向其他賣家詢問或購買改造子彈,是證人陳柏廷自行改造子彈行為與被告李富麟無關,且證人陳柏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係交付李健民30顆子彈,但警方在李健民處所卻扣到34顆子彈,上開子彈顯然不是證人陳柏廷依被告李富麟於電話中告知之方式組裝完成云云。然參諸前揭被告李富麟與證人陳柏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陳柏廷於101年10月14日與被告李富麟第一次洽談購買槍彈時,被告李富麟即已指導證人陳柏廷組裝子彈零件之方式,嗣證人陳柏廷收獲第一批子彈零件後,被告李富麟復於101年11月1日再次指導證人陳柏廷組裝寄送之子彈零件,此均有當日譯文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且證人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給李健民的子彈是按照被告李富麟教的方式裝填,他教我在裝飾彈的中心鑽一個孔,底部放底火,裡面放火藥,還有膠黏底火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第17號卷二第5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上開對話係暗示證人陳柏廷可以對其所販售之四件式子彈加工,並告知陳柏廷如何取火藥、改造子彈等語(見偵字第8143號卷一第11頁、卷二第106、107頁),此均足認被告李富麟確有指導證人陳柏廷組裝子彈零件之情事。至被告李富麟指導證人陳柏廷組裝子彈零件後,證人陳柏廷是否均能順利組裝完成,與證人陳柏廷之經驗、技巧有關,自無以證人陳柏廷有部分子彈無法組裝完成,即可推論被告李富麟所為指導無助於證人陳柏廷子彈之組裝。又警方於李健民處扣得之34顆子彈,為證人陳柏廷自被告李富麟處取得材料後依被告李富麟指教方式組裝之子彈等情,業據證人陳柏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他字卷一第203、207頁,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52頁背面、第53頁、第55頁背面、第56頁),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證人陳柏廷有於他人處取得相同裝飾彈零件之情事,則被告李富麟辯護人質疑李健民處扣得之34顆子彈並非證人陳柏廷自被告李富麟處購得,尚屬無據,被告李富麟辯護人前揭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李富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林修琪共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㈠訊據被告林修琪固坦承陳柏廷有分2次交付將滑套及槍管,
惟矢口否認共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陳柏廷就滑套要我鑽撞針孔的洞,但我沒有鑽,我只有幫他弄了一個「香菇頭」零件,槍管是把一個螺絲轉下來,之後就交給陳柏廷云云。被告林修琪辯護人則以:陳柏廷係分別交付被告滑套與槍管,並未看到整支槍枝,被告林修琪以為僅係一般玩具槍,並無製造或改造槍枝的故意,又上開槍管僅以螺綜及膠鎖住,不需要特別的技巧,僅需在地上敲擊即可打開,不屬於製造或改造槍枝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林修琪置辯。
㈡經查,證人陳柏廷於收受被告李富麟第一次寄送之物後,於
裝置撞針時將滑套上敲擊氣閥、用以關保險之零件(俗稱香菇頭,下稱香菇頭)拆卸後造成該零件損壞,陳柏廷即於10
1年11月3日下午5時至6時許,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神射手玩具店交付上揭滑套,委請林修琪重新製作香菇頭,被告林修琪並於101年11月10日以手持電磨器製作香菇頭;證人陳柏廷於收受被告李富麟第二次寄送之物後,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前揭神射手玩具店,交付上開第二次寄送之槍管予被告林修琪,嗣被告李富麟告知證人陳柏廷如何取下槍管阻塞物後,林修琪再依陳柏廷之囑託,以將搓刀鑽刮及敲擊地面方式,致槍管薄膠破碎再將管內螺絲扭轉取下,使槍管成為暢通狀態,嗣林修琪再於101年11月20日後某日,再將第一次交付之滑套(嗣後證人陳柏廷未持之裝置於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裝完成之槍管交還予證人陳柏廷。陳柏廷即以此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陳柏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49-15
2頁,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42-56頁),並有證人陳柏廷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修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8143號影卷二第154頁背面至156頁)、李健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0-72頁)在卷可佐,且與被告林修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字9978號卷第62-65頁背面,偵字8143號卷二第157-163頁,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60-6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又槍管為內政部所公告之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86)台內警字促0000000號函可參,而被告林修琪加工所貫通之槍管,經證人陳柏廷組裝於槍身後成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修琪所為貫通槍管之行為,自屬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㈢被告林修琪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柏廷係分別交付被告滑套
與槍管,並未看到整支槍枝,被告林修琪以為僅係一般玩具槍,並無製造或改造槍枝的故意,又上開槍管僅以螺絲及膠鎖住,不需要特別的技巧,僅需在地上敲擊即可打開,不屬於製造或改造槍枝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林修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陳柏廷把滑套與槍管拿給我時沒有說做何用,我拒絕他很多次,但拗不過他的要求才幫他加工,我拒絕他是不想弄這種東西,怕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48頁背面),可知被告林修琪於證人陳柏廷交付上開槍管並囑託貫通時,已知悉有違法之可能,參以證人陳柏廷所交付之槍管,長大約11至12公分,內有塞阻鐵,槍管的材質是金屬,裡面的阻鐵也是金屬等情,業據被告林修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第17號卷二第61頁背面),證人陳柏廷交付之槍管既有阻鐵存在,依被告林修琪之智識經驗,應可知悉若將槍管貫通,即屬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至若被告林修琪是否知悉證人陳柏廷欲將貫通槍管作為何用,並不影響被告林修琪與證人陳柏廷共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被告林修琪辯護人前揭辯詞,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㈣綜上,被告林修琪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李富麟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㈠訊據被告李富麟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土造
金屬滑套2個係於101年中向綽號「哥哥」之人購買,惟矢口否認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扣案滑套是我持有的,但沒有改裝云云。被告李富麟辯護人則以: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係供組成模型槍使用,並非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之用,亦無證據證明得與其他構造組成槍枝使用,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扣案土造金屬滑套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主要組成零件之範圍,且內政部之函覆中並未說明扣案土造金屬滑套究屬何種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且僅係以「檢視法」鑑定是否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未與槍枝組合操作,並無證據證證明扣案滑套是否可正常運作,具殺傷力,自不得認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為被告李富麟置辯。
㈡經查,被告李富麟於101年5、6月中旬,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哥哥」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2支後,置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而持有等情,業據李富麟供承在卷(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18頁背面、卷二第104頁,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30頁背面),並有李富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158-16
3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滑套2支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滑套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係土造金屬滑套,且經操作拆解檢視,撞針孔未發現無筆直貫通之情形,且其內土造金屬撞針均可正常運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35-13
6頁,本院重訴第17號卷一第163頁),又上開滑套2支經送內政部鑑定,亦認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2年5月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75頁)。
㈢被告李富麟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按「內政部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民國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槍管為各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註明符合『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或『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槍砲、彈藥者。』始屬同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者』。即以槍管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者,始排除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槍管既屬組成槍枝之主要零件,其自身本無所謂『殺傷力』問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稱『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指組成槍砲、彈藥之重要成分、結構或零件而言,依內政部公布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以觀,其中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在內。而所謂『槍管』,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祇要其材質、結構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者均屬之。該等主要零件在未經與其他零件組合成完整結構之手槍以前,尚無從發揮其射擊子彈之功能,應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本身無殺傷力之問題,僅其材質結構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者均屬之。扣案被告李富麟持有之滑套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滑套,經操作拆解檢視,撞針孔未發現無筆直貫通之情形,且其內土造金屬撞針均可正常運作等情,復經主管機關內政部鑑定為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已足認上開扣案滑套2支均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稱「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李富麟辯護人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其案件事實與本案不同,無從援用。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本身既無殺傷力問題,被告李富麟辯護人再以鑑定機關並未將扣案滑套2支與槍枝組合操作為由,爭執上開鑑定機關認定結果,即屬無據。另依前揭內政部函文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中衝鋒槍、手槍、空氣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均有「滑套」之項目。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經送鑑定後,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祇要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屬相當,並未區別不同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為不同之處罰,前揭鑑定既已確認扣案之滑套2支,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自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李富麟辯護人再以上開鑑定結果未說明扣案土造金屬滑套究屬何種槍砲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為由,執爭鑑定結果之證明力,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李富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富麟部分:
⒈幫助製造改造槍枝、子彈部分:
①被告李富麟如事實欄一所示,出售無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零
件與陳柏廷,並指導陳柏廷貫通撞針孔、槍管及組裝子彈零件,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李富麟分次出售前揭槍枝、子彈零件分批予陳柏廷並指導陳柏廷貫通撞針孔、槍管及組裝子彈零件部分,時間密接且販售與指導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李富麟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陳柏廷製造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富麟如事實欄一所為,係與陳柏廷共同
犯製造槍枝、子彈罪嫌。惟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富麟出售無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零件與陳柏廷,並指導陳柏廷貫通撞針孔、槍管及組裝子彈零件等行為,並非製造槍枝、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李富麟主觀上僅係幫助陳柏廷完成槍枝、子彈之製造,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富麟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陳柏廷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富麟所為係共同製造槍枝、子彈,容有誤會,惟起訴之製造槍枝、子彈罪與被告涉犯幫助製造槍枝、子彈罪,僅正犯與幫助犯之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①被告李富麟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
示之滑套2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土造滑套2支,為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
②起訴意旨雖認扣案滑套2支為被告李富麟自行將撞針孔暢通
,並裝置彈簧與撞針,而認被告李富麟係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惟查,被告李富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上開扣案滑套2支為其向綽號「哥哥」之人所購得,並未供承有對扣案滑套加工行為,有歷次筆錄可佐(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18頁背面、卷二第104、187頁,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第30頁背面),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富麟有起訴書所載製造行為,僅能認定被告李富麟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又起訴意旨認持有與製造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就起訴被告李富麟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李富麟前揭幫助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修琪部分:
⒈被告林修琪於陳柏廷交付未貫通之槍管後,以搓刀鑽刮及敲
擊地面方式,致槍管薄膠破碎再將管內螺絲扭轉取下,使槍管成為暢通狀態後交還陳柏廷,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陳柏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修琪受陳柏廷囑託加工槍管,應與陳
柏廷有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林修琪係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云云。惟查,陳柏廷交付槍管予被告林修琪時,未併同槍身交付之事實,業據陳柏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44、151頁,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54頁),足徵被告林修琪當時僅係為陳柏廷加工槍管,而非整組槍枝,且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修琪與陳柏廷就改造整組槍枝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林修琪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修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云云,則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⒊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林修琪有對陳柏廷交付之滑套加工而改造
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林修琪所否認,並辯稱:陳柏廷交給我滑套,叫我鑽孔的洞,我沒有鑽,我除了幫他弄一個「香菇頭」的零件外,就沒有做什麼東西;「香菇頭」是保險裡的頂針,一個插銷的東西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48頁,卷二第65頁),而證人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請被告林修琪幫我二次,一次是磨香菇頭,一次是取下槍管內的阻鐵;我第一次拿滑套給被告林修琪請他幫我鑽孔,但是他沒有這樣做,告訴我機台在那邊叫我自已用,我就自己鑽;第一支槍我自己鑽撞針孔,後來鑽壞掉;第二支槍有鑽撞針孔,沒有其他的改造動作,槍管請被告林修琪把膠除掉(見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50頁、、第54頁、第55頁及背面),是被告林修琪所加工者應係「香菇頭」,此外另無何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修琪確對滑套另行加工,被告林修琪此部分犯行無從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林修琪成立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林修琪雖為陳柏廷將槍管貫通,然其加工行為僅係以搓刀鑽刮及敲擊地面方式,致槍管薄膠破碎再將管內螺絲扭轉取下,而使槍管成為暢通狀態,且被告林修琪未向陳柏廷收取任何金錢,可見亦非以此謀利,參以證人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李富麟貫通槍管感覺他都是在拒絕,但是他還是照被告李富麟告訴我的方式幫我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第51頁及背面),可認被告林修琪係礙於情面始同意幫陳柏廷貫通槍管,與一般為求謀利而大量加工製造者有間,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林修琪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富麟為圖謀利,以販售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零件,再指導陳柏廷就取得物品加工方式,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復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被告林修琪則為陳柏廷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見被告李富麟、林修琪均分別已直接或間接助長槍枝、彈藥之流入社會,並已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李富麟、林修琪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李富麟確有從其幫助行為獲利,被告林修琪僅為情誼而蹈觸法網,未因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獲有利益,並兼衡被告李富麟、林修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告李富麟、林修琪人均無犯罪前科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併參酌前開被告李富麟、林修琪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情,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李富麟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定應執行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林修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礙於情誼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修琪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
SIM卡1枚),為被告李富麟所有並供其幫助陳柏廷製造槍彈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在被告李富麟幫助製造槍枝罪名項下沒收;被告李富麟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滑套2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在被告李富麟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名項下沒收。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編號一至八、十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均與李富麟幫助製造槍枝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職是,被告李富麟幫助陳柏廷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就陳柏廷加工製成之槍彈,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1支,為被告林修
琪與陳柏廷共同製造,屬非法製造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林修琪所犯罪名項下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修琪所有(見偵字9978號卷第62頁背面),然與被告林修琪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無關,其餘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非被告林修琪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沈柏勳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李富麟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Z0000000000」帳號,架設「小飛雜貨」賣場,自101年7月間起,販售操作槍、道具子彈、有阻鐵之槍管、鋼製滑套、鋼製槍身、鋼製扳機、鋼製滑套卡鎖桿與強化彈夾彈簧、特殊鋼套件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並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信箱供有意購入之買家作為聯絡工具,待買家欲購入上開物品時,即須先匯款上開物品之1成價格至由沈柏勳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訂金,確認入帳後,李富麟再以宅急便快遞之貨到付款方式進行交易,而每次交易成功後,沈柏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嗣買家取得欲購得之上開物品後,李富麟再以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及網路通訊等軟體(例如APP、LINE等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指導買家將所購得之物品進行改造,製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即以此方式規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規定及查緝,並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零件予同案被告陳柏廷。因認被告李富麟、沈柏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富麟、沈柏勳涉犯上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陳柏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之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李富麟、沈柏勳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李富麟辯稱:我只有賣模型槍給陳柏廷等語;被告沈柏勳則辯稱:我跟被告李富麟只是賣模型槍,只有幫被告李富麟上網看有無買家詢問,若有買家詢問我會告訴被告李富麟,沒有跟被告李富麟一起向上游拿貨,也不知道他跟誰訂貨等語。
五、經查:㈠就被告李富麟被訴販賣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富麟於101年10月、11月間販賣予 陳柏廷者 為滑套撞針孔未貫通、槍管未貫通之槍枝零件及子彈零件,顯非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及第12條所規定之槍枝、子彈。縱被告李富麟出售後有指導陳柏廷改造槍枝、子彈零件,而製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亦與被告李富麟「販賣時」之行為無涉,自不能因此而認被告李富麟販售者即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及第12條所規定之槍枝、子彈。
㈡就被告沈柏勳被訴販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被告沈柏勳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李富麟,供作收取網路販賣槍枝及零件價金之用等情,固為被告沈柏勳所坦承,惟其否認知悉被告李富麟有販賣具殺傷人之手槍、子彈乙節,而證人即被告李富麟於警詢時證稱:我會請被告沈柏勳幫我看是否有訂金,他會上我的臉書、拍賣網站看應該只是他無聊,他只是單純幫我領錢,也知悉我在販賣的事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1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沈柏勳開始時是要合作經營網拍,我提供資金與廠商來源,他管理網站銷售,但因為我們都沒有經營過網拍,他對商品不了解,所以由我先試做,之後再把網站交給他管理,但在試做期間就發生本案;我有告知被告沈柏勳要賣玩具槍,我也沒有賣過改造槍枝,被告沈柏勳在試做期間因為不懂所以沒有參與,都是我負責的,我們合作如果有賣錢就一人一半,他雖沒有參與到,但是用他的帳戶,有賣出去賺錢我也不好意思不給,所以他去提領錢之後就會給他一點補貼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94頁及背面、第95頁背面),可見被告沈柏勳並未實際參與拍賣網站之經營,且觀諸卷附被告李富麟設立之拍賣網站資料,其網站所販賣之物品並無非法物品,又查無何證據可證被告沈柏勳知悉或參與被告李富麟教導買家改裝槍枝零件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沈柏勳有何參與販賣改造槍枝、改造子彈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富麟、沈柏勳有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李富麟、沈柏勳犯罪,就此部分本院自應為被告李富麟、沈柏勳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柏廷、李健民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一│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半制式彈殼37顆││├──┼───────────────┼─────────────┤│三│非制式彈頭44顆││├──┼───────────────┼─────────────┤│四│紅色底火79個││├──┼───────────────┼─────────────┤│五│9顆子彈半成品、1顆彈殼、子彈││││零件1個││├──┼───────────────┼─────────────┤│六│工具一包││├──┼───────────────┼─────────────┤│七│通槍條一組││├──┼───────────────┼─────────────┤│八│彈匣一個││├──┼───────────────┼─────────────┤│九│JP99零件組一個││├──┼───────────────┼─────────────┤│十│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十一│㈠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顆│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成,其中33顆可擊發,認具殺│││1顆│傷力,其餘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被告李富麟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一│VZ-61操作槍1枝││││││││││├──┼───────────────┼─────────────┤│二│G19操作槍1枝││├──┼───────────────┼─────────────┤│三│JP915操作槍1枝││├──┼───────────────┼─────────────┤│四│M9A1操作槍1枝││├──┼───────────────┼─────────────┤│五│G27操作槍1枝(含金屬撞針)││├──┼───────────────┼─────────────┤│六│JP92操作槍1枝││├──┼───────────────┼─────────────┤│七│M9操作槍1枝││├──┼───────────────┼─────────────┤│八│JP99操作槍1枝(含改裝零件3包)││├──┼───────────────┼─────────────┤│九│JP915滑套1個(銀色)│均為土造金屬滑套。│├──┼───────────────┤均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十│JP915滑套1個(黑色)│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十一│四件式子彈1包││││││├──┼───────────────┼─────────────┤│十二│G27實心管1枝││├──┼───────────────┼─────────────┤│十三│JP915槍管2枝(未貫通)││├──┼───────────────┼─────────────┤│十四│JP915彈匣1個││├──┼───────────────┼─────────────┤│十五│工具1盒││├──┼───────────────┼─────────────┤│十六│M92實心管1枝││├──┼───────────────┼─────────────┤│十七│行動電話1枝(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十八│行動電話1枝(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十九│宅急便單據5張││├──┼───────────────┼─────────────┤│二十│帳冊1本││└──┴───────────────┴─────────────┘附表三(被告沈柏勳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一│行動電話SamsungGalaxyNote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二│渣打銀行帳簿1本(帳號:00000000││││204679)││├──┼───────────────┼─────────────┤│三│改造槍1枝││└──┴───────────────┴─────────────┘附表四(被告林修琪扣案物):
┌──┬───────────────┬─────────────┐│一│銑床(含光學尺)1台││├──┼───────────────┼─────────────┤│二│電磨器1枝││├──┼───────────────┼─────────────┤│三│鑽床1台││├──┼───────────────┼─────────────┤│四│車床1台││├──┼───────────────┼─────────────┤│五│砂輪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