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振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振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振林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月7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載運20呎貨櫃2只,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21公里300公尺處北向路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依規定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陳慶源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下稱陳慶源之車),使陳慶源之車又往前推撞 邱桂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下稱邱桂芳之車),再使邱桂芳之車又向前推撞告訴人 莊鎧 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莊鎧璘 之車),造成告訴人莊鎧璘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體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便急忙下車查看前車駕駛是否受傷並打電話報警,所幸其前方證人邱桂芳、陳慶源及渠等之自小客車均並無大礙,約莫10分鐘後,高速公路警察抵達現場,隨後高速公路道路救援隊表示,前方尚有一部車(即告訴人之車),然告訴人之車距離上開車禍地點甚遠,當下狀況混亂,伊以為係邱桂芳之車有推撞到告訴人之車,故當時伊認為僅為單純車禍事故,嗣後伊通知保險公司處理後續事宜,並與證人邱桂芳、陳慶源完成和解,但告訴人部分因和解金額過大,遲遲無法達成和解,又上開車禍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均認告訴人之車因跡證不足,肇事原因不明,且其車損無法證明與其他3車事故有相關,是故告訴人之車損及其受傷情形,與伊無關,伊不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㈠被告於99年5月7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半聯結車載運20呎貨櫃2只,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21公里300公尺處北向路段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依規定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案發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證人陳慶源之車,使證人陳慶源之車又往前推撞證人邱桂芳之車,上開車禍事故地點前方另有莊鎧璘之車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停靠於路肩,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等情,經證人陳慶源、邱桂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005號偵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194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上開偵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見99年度偵字第27005號偵卷一第2頁、第11頁、第22頁、第2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6份(見上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暨車體照片11張(見上開偵卷一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之車禍事故及其
所受傷害,究竟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事故有無關連。查:
1、證人陳慶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時、地,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追撞伊車,伊再往前追撞前方證人邱桂芳之車,當時肇事現場共有上開3部車輛,待伊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知道前方還有另一部告訴人之車,車禍事故發生時,因為當時車多,伊車輛是完全靜止的,伊停下來沒多久,被告的車就追撞上來,伊再追撞前方車輛,伊回神時,前方證人邱桂芳之車輛已經打橫,當時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也完全不知道有告訴人這台車在現場(見99年度偵字第27005號偵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偵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等語甚明;證人邱桂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件車禍事故案發時伊係被他車追撞後,伊之車輛又撞擊護欄而肇事,當時係被告車輛追撞陳慶源之車後,陳慶源之車再推撞伊車輛,伊所在之肇事現場共有上開3部車輛,待警方到場處理後,伊才知道前方還有另一部告訴人之車,且告訴人之車輛停放在距離上開3部車輛有30公尺以上之處,當時伊被後車撞擊後直覺反應就抓緊方向盤,煞車係原本伊車輛靜止狀態時就踩住的,證人陳慶源之車撞擊使伊車輛偏向撞擊內側護欄而打橫在原車道,車頭朝安全島,有稍微撞倒安全島,事故當時全部的車輛都是靜止的,伊沒有印象有撞擊前方車輛,告訴人之車輛應該不可能是伊撞擊的(見99年度偵字第27005號偵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偵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等語明確,足徵本件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時、地,係先追撞前方證人陳慶源之車,證人陳慶源之車再推撞證人邱桂芳之車,告訴人之車輛距離渠等3部車輛已達30公尺遠,渠等3人均係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始經員警告知而知悉尚有告訴人之車輛在前方亦發生車禍事故等情,復依證人邱桂芳上開證述其遭後方車輛撞擊後,便緊握方向盤,證人邱桂芳之車打橫在原車道,車頭朝安全島之方向撞擊到內側護欄等語觀之,縱認係證人邱桂芳之車再推撞至告訴人之車,然上開撞擊力道已非甚巨,實難認告訴人之車若經證人邱桂芳之車推撞後有何向前滑行30公尺遠之可能,再觀之告訴人所述係遭後車撞擊後才向前滑行至前方路肩而停止,則此撞擊力道產生之車損應非輕微,與前引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所呈現之物理跡證及僅有輕微擦撞痕跡顯不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未合,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與其駕駛行為無關,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非其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據。
2、佐以告訴人之車最終停車位置係在上開肇事地點最右側路肩,與證人邱桂芳之車相距數十公尺之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005號偵卷一第32頁),又前引證人陳慶源、邱桂芳均證述案發時之肇事路段路況為車多壅塞,再經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共7張(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1頁至第73頁)互核,告訴人之車主要車損係在前車車頭及保險桿之位置,告訴人之車後方車損並非主要撞擊位置,又證人邱桂芳之車車頭位置並無明顯車損狀況,實難認定告訴人之車係遭證人邱桂芳之車推撞後,往前滑行至數十公尺遠之路肩位置停止,是本件告訴人之車損及其所受傷害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證人陳慶源、邱桂芳之車禍事故有關。
3、上開情狀,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五)依規定,汽車行駛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綜上所述併依據事故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推析,事故前 簡君 營業半聯結車、 陳君 自小客貨車與 邱君 自小貨車應為同向行駛之前後車輛,簡君營業半聯結車在後,陳君自小客貨車居中,邱君自小貨車在前,行駛至事故地點,簡君拿水喝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前車頭撞及前方陳君自小客貨後車尾,陳君自小客貨車前車頭再撞及邱君自小貨車後車尾而發生事故;是以研判,簡君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陳君自小客貨車與邱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另 莊君 駕駛之自小客車最終停車位置係在最右側路肩與最終停車位置在內側車道之邱君自小貨車兩車相距約60公尺,且由各當事人陳述可知可時肇事路段路況為車多壅塞狀態,再檢視警方照片,莊君自小客車主要車損係在前車頭,且邱君自小貨車前車頭並無明顯車損,是以 莊自 小客車於本案跡證不足,肇事原因不明,且由其車損無法證明與其他三車事故有相關。」,鑑定意見同為:「一、簡振林駕駛258-KA號營業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原因)。二、陳慶源駕駛4180-EK號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三、邱桂芳駕駛1637-LT號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四、莊鎧璘駕駛DQ-0966號自小客車:跡證不足,肇事原因不明,且其車損無法證明與其他三車事故有相關。」;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上開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為:「一、(A車)簡振林駕駛258-KA號營業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原因)。二、(B車)陳慶源駕駛4180-EK號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三、(C車)邱桂芳駕駛1637-LT號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四、(D車)莊鎧璘駕駛DQ-0966號自小客車:跡證不足,肇事原因不明,且其車損無法證明與其他三車事故有相關。」,亦認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無法證明與被告所造成之車禍事故有何關連;復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鑑定結果,仍同認:「鑑定意見:……五、綜合研析:簡振林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並引致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陳慶源駕駛小客貨車與邱桂芳駕駛小或車,應無肇事因素。莊鎧璘駕駛小客車,肇事不明,應與本次事故無關。」,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5日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11月5日案號797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03年5月23日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7005號偵卷一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存卷可憑。
㈢是以,被告確實有本件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未與前方車輛保持
安全車距,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證人陳慶源之車,使證人陳慶源之車又往前推撞證人邱桂芳之車之肇事責任,然就告訴人之車損及其所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跡證不足,無法證明與被告上開車禍事故有何關連,是故被告所辯尚屬有徵,應堪可採。
七、綜上所述,雖告訴人確於99年5月11日某時,在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21公里300公尺處北向路段附近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但綜合衡量上開相關證據後,客觀上難認定告訴人之車禍事故與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車禍事故有何關連,亦即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及其傷害結果有何因果關係,自不應苛以被告負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