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成俊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被告簡采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成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采菲無罪。
事實
一、緣顏成俊為 丙全 當舖負責人,為獲取高額利息,並使債權得以獲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當舖營業之便,先後基於重利之犯意,趁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各該借款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款項,並在未有車輛保管事實即無倉棧費用支出實據之情形下,利用按借款金額計算月息4%、倉棧費5%之收當名目,向借款人收取按月計算借款金額9%即年息108%之利息,並依與各該借款人間之約定期間,收取按前開比例計算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情形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㈡ 陳文輝 前與 廖恩 辭( 嗣經 改名為 廖于傑 ,以下同)接洽向
羽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羽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王慧珍 )承租車牌號碼000-00車輛營業使用, 嗣依 廖恩辭 指示,於民國96年10月1日在丙全當舖交付其所承租之前開車輛與鑰匙後,因無意改開當舖所提供之車輛遂行離開。詎因陳文輝對丙全當舖尚有借款未還,翌日(96年10月2日),陳文輝再應廖恩辭之約前往丙全當舖時,顏成俊為使陳文輝確實營業以利丙全當舖之債權獲償,竟與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阿志」在丙全當舖櫃檯處,以凶惡之語氣,對陳文輝嚇稱:兩條路給你走,一條是全部還清;另外一條就是開我當舖的車;繼之又向陳文輝表示:「沒得選擇」,租車須簽約一年,並找到保人,並要陳文輝留在丙全當舖決定簽約與否,嗣經陳文輝要求離開丙全當舖,又在表示同意前,對廖恩辭揚言:人交給你,明天要把人帶來云云。而以此等在陳文輝清償全部債務前,倘不同意改開丙全當舖指定之車輛,將持續對其追蹤甚至限制行動自由之言語及行動表示,脅迫陳文輝改開其所提供之營業小客車,致陳文輝心生畏懼,終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隨「阿志」前往臺北市光復橋頭某車行簽約,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此無義務之事。
㈢96年9月間,顏成俊聞訊得知羽博公司股東間發生經營權
爭議,為確保其債權獲償,遂與當時以羽博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居,並向丙全當舖借款之廖恩辭相約於96年10月1日,在前址丙全當舖協調債務問題,廖恩辭依約到場後,亦指示司機將車輛與鑰匙交予丙全公司保管。然因廖恩辭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其所提供之車輛歸屬亦有爭執,雖經廖恩辭向其妻女與到場警員表示願與被告顏成俊繼續協調債務問題,卻在彼等離去之後,仍未能與之達成協議。顏成俊見其遲遲未能提出解決方案,為使廖恩辭提出較為有利之清償方式,並避免廖恩辭一走了之,求償無門,竟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令廖恩辭留住在天驛車行(設臺北市○○路○段○○○○○號)司機宿舍內,並由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多名成年男子(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廖恩辭進行看管,使之無法自行離去或對外聯絡前後達10日之久,嗣經廖恩辭趁車行司機進行打掃,疏於注意之際,趁隙逃走,始獲自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顏成俊、簡采菲二人涉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業以103年3月20日補充理由書(102年度蒞字第14177號)敘明係指被告2人虛偽填載不實收當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收當登記簿、當票及車輛借用切結書,並列記各該文書名稱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至3頁、第34頁背面),是就被告等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據此以為審認。
二、被告顏成俊、簡采菲二人,雖曾因涉嫌重利、業務登載不實及妨害自由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031號、96年度偵字第15738號、97年度偵字第4628號、97年度偵字第5305號、97年度偵字第12181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渠 等該案被訴重利借款予廖恩辭(嗣改名為廖于傑,以下同)並為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係關於95年7、8月間,廖恩辭至丙全當舖之借款及相關典當文書製作事宜(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7部分);被訴重利借款予 莊凱文 部分(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部分),則未敘及借款時間、款項,亦無從認定與本案起訴事實之關係(此部分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認於該案卷內並無證據可供審認),有前該起訴書、本院判決及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前述廖恩辭部分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時間差距逾年,且被告顏成俊係自96年5、6月間開始參與丙全當舖相關借款,被告簡采菲則自同年6月中旬始經受僱於丙全當舖擔任會計(另詳後述),亦難認渠等本案被訴犯行與前案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而前案起訴被告顏成俊涉嫌暴力討債、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及於本案被害人廖恩辭、陳文輝(詳前案起訴書附表四),自難僅以該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列載廖恩辭(證據清單編號A162)之供述,即認該部分亦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亦認此部分非屬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是以本案起訴事實核與前述案件非屬同一,自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被告顏成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廖恩辭相關之重利、業務登載不實暨妨害自由部分,俱經前案起訴,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被告顏成俊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顏成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成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4頁、第94頁背面)。其中,事實一之㈠重利部分,並據借款人 方傑明 、 吳信仁 、莊凱文、 葉文雄 、廖恩辭、 楊信義 、陳文輝指證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376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卷㈠第56至62、64至67、79至81、83、84、86至88、90至92、326、327頁;偵查卷㈡第28-33、6、28至33、88至94、172、173頁;本院卷㈡第80至83頁),復有彼等借款時之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車輛借用切結書、本票、行車執照暨繳付利息之收受記錄卡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63、82、85、89、129至133頁、138至140頁、200至265頁、388-1、342-1、347至361、366至379)。事實一之㈡強制部分,業據陳文輝指訴綦詳(見偵查卷㈠第57、58頁)。事實一之㈢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證人廖恩辭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何成秀證稱試圖參與協調未果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㈡第32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依方傑明、吳信仁96年10月18日警詢時指稱,於約「半年前」向丙全當舖借款云云,認其借款日期在96年4月間,惟訊之被告顏成俊辯稱係自96年5、6月間開始參與丙全當舖業務,並接洽借款事宜(見本院卷㈡第84頁),證人方傑明、吳信仁並均表示不記得係與何人接洽借款,詰之證人方傑明復證稱無法確認具體借款日期,但首次收息為借款日前的15天(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參諸方傑明之繳息記錄卡之首次繳息日期為6月20日(見偵查卷㈠第82頁),若有前張繳息紀錄卡,依每張卡片12格,以其指證每15日繳息1次換算,可供記載時間約6個月,是以96年6月20日往前推算,尚有前張還款記錄卡,其首日應在95年12月間,而非其警詢時所指「半年前」即96年4月間;另吳信仁之繳息日期則甚為密接,但無規則,扣案3張紀錄卡中,最早日期為9月6日(見偵查卷㈠第89頁),此外,亦無從認定其前之借款情事,因認被告顏成俊此部分重利借款時間,依前開繳息日期分別推算、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成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顏成俊行為後,刑法重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處罰範圍較廣,且刑度較重,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顏成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顏成俊就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各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其就事實一之㈡強制罪部分,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事實一之㈢私行拘禁罪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顏成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顏成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與起訴在先之重利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不應另行訴追;事實一之㈢所為,目的僅在希望廖恩辭之金主可以同意提高還款金額,且廖恩辭未受不當之言語或暴力對待,並可在報備後對外聯絡暨返家拿取換洗衣物,縱因心生畏懼,勉予配合,亦僅成立強制罪而未達於私行拘禁程度云云。然核: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原刑法第344條第2項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準此,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除合於前述集合犯要件之情形外,亦不因涉及以當舖形態營業,或於客觀上具反覆實施情事,即認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再就廖恩辭向丙全當舖借款部分,另案起訴之借款即重利犯罪事間為95年7、8月間(見本院卷㈠第45、50頁),早於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時間逾1年,且在被告顏成俊自承96年6月參與丙全當舖後之前,自非同一行為重覆起訴,亦詳前述。㈡證人廖恩辭於96年10月1日已向被告顏成俊表明離去之意遭拒,且經留置居住在天驛車行之司機宿舍內,遭受看管,未能自由行動與對外聯絡,業如前述,顯見其當時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並受控制於前開場所達10日之久,已逾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此不因其偶經許可撥打電話、拿取衣物而有不同。因認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再被告顏成俊就附表一編號5借款人廖恩辭部分,貸以3次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被告顏成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重利犯行及所犯強制罪、私行拘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顏成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求利益,竟趁借款人等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弱勢之人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復趁該等經濟弱勢之人無力償還債務,令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剝奪其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涉及肢體暴力之直接侵害手段,兼衡被告顏成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重利借款期間、所得利息情形暨其犯罪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被告業已供承犯行,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但本院衡酌上情,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顏成俊:㈠於96年9月10日貸與廖恩辭8萬元,並收取月息9分之顯不相當之重利,應成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㈡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強制廖恩辭於96年10月1日回到當舖協調債務,並要求廖恩辭叫回司機 章清輝 、 唐金德 、 李如駿 、 洪秋枝 、陳文輝、葉文雄、 陳春運 及 黃國雄 ,分別駕駛羽博公司車牌號碼000-00、995-EH、182-EH、339-DL、211-EG、378-EG、803-DL、001-EH號營業小客車至丙全當舖,派人強取該等營業小客車鑰匙,並將車輛駛離,妨害廖恩辭之自由。㈢擔任丙全當舖負責人,係從事當鋪業務之人,竟乘重利貸予款項之際,未實際收當汽車,仍以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之方式佯裝借予債務人使用,且為規避查緝,要求債務人在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將借車日期虛偽填載為實際借款日期後之數日,並將該不實日期,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及車輛借用切結書之當鋪帳冊文書(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2頁),足以生損害於各借款人正確核對典當及取車日期等資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查:
㈠被告顏成俊於96年9月10日貸與廖恩辭8萬元,並收取月息
9分之顯不相當重利部分:經核廖恩辭並未指訴此一具體借款、付息情事;遍查全卷,亦無此筆借貸之當票、車輛借用切結書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等資料可供審認,尚難僅以被告顏成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此筆重利情事為認罪自白,遽認其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顏成俊強制廖恩辭前往丙全當舖,並叫回司機、強取
車輛及鑰匙部分:訊之證人廖恩辭證稱係因羽博公司及司機以營業用小客車向丙全當舖質押借款,嗣因羽博公司傳出廖恩辭「跑路」之訊息,致丙全當舖開始要求扣車,乃由其聯絡司機前往,同日警員及其妻女亦曾到場,經廖恩辭與丙全當舖人員表示要協調債務後離去,當日被告顏成俊對其尚稱客氣,廖恩辭亦未為求救之表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5至90頁)。訊之當日駕車前往之司機章清輝、唐金德、李如駿、陳文輝、黃國雄等人,亦僅供稱因認廖恩辭有權代表羽博公司,因而交付車輛及鑰匙等語,並未敘及有何見聞廖恩辭遭限制自由情事;葉文雄則指稱其未前往丙全當舖,而係由廖恩辭前往其居處取走車輛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3、44頁,47至51頁,52至55頁、57至62頁、68至72頁、73至78頁)。是就廖恩辭召回司機、交付車輛一節,核屬其基於債務考量應允之事,尚難據認被告顏成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違反其意思自由之情事。至於當日駕車前往之司機部分,訊之司機章清輝、唐金德、李如駿、陳文輝、黃國雄,均供稱係應當時代表羽博公司之廖恩辭要求,將車輛駛往丙全當舖;其中唐金德、李如駿更於明示無意與丙全當舖簽約後離開,陳文輝、葉文雄則未就換開車輛之事與丙全當舖有所接觸;黃國雄係聽信廖恩辭建議與丙全當舖簽約,業據彼等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㈠第43、44頁,47至51頁,52至55頁、57至62頁、68至72頁、73至78頁),核與廖恩辭指證電話通知司機到場等情大致相符。復據檢察官敘明此部分係廖恩辭遭妨害自由範疇(廖恩辭此部分被訴事實,已詳前述),章清輝、唐金德、李如駿、洪秋枝、陳文輝、葉文雄、陳春運及黃國雄等司機,均非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顏成俊強制取回羽博公司車輛之被害人(見本院卷㈡第228頁背面),併予敘明。
㈢被告顏成俊與簡采菲(另詳後述)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上文書部分:
⒈丙全當舖與本案借款司機間,係以由計程車司機於借款
時將車輛開到當舖,經當舖評估決定借貸後,記載借貸事項於當票與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俟交付款項予借款司機後,再由借款司機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取回質押車輛繼續營業使用,此據證人即借款司機吳信仁、方傑明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3763號卷㈡第172頁,本院卷㈡第80至82頁),並有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車輛借用切結書可稽。是以被告顏成俊確有以前開方式借貸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細繹附表二即公訴意旨所指登載不實之文書中:
⑴「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係由以車借款之人具名書立
,表明向丙全當舖「借用」車輛,並同意以支付原約定比例之「倉棧管理費」補償借用間之折舊、損耗與停車場人事、硬體設備等費用,有各該押當車借用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352、353、360、361、370)。是為各該借款人具名製作之私文書,既非偽冒他人名義,亦非製作名義人即借款人基於業務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自與刑法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不符。此不因借款人是否使用被告顏成俊或丙全當舖提供之格式資料填製切結書,或其是否在約定借用期間前,業已取得車輛之佔有使用而有不同。
⑵「當票」係丙全當舖依借款情形所填製,記載交易對
象、當入日期、貸金數額與當物內容等資料,簽交借款人之單據,有公訴意旨所指當票可稽(見偵查卷㈠第358、367、338、355頁)。詰之證人即借款司機方傑明亦證稱其借款時,丙全當舖確有交付載有日期、押當車輛資料相符且經其簽名之當票執據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2頁)。「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則係由簡采菲依當票等資料填製,關於丙全當舖記錄收當日期、品名、車輛資料(廠牌、年份、排氣量、牌照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數量)、當價、對象(姓名、出生日期、證件號碼、地址)等資料之簿冊,且除車輛之外,亦有黃金戒指、項鍊等金飾珠寶類之物品紀錄,有該清冊扣案可參,並據簡采菲供述明確,是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堪認定。惟本件被告顏成俊與借款人間,確有由借款人提供車輛向丙全當舖借款,並由丙全當舖開立當票後,同意可由借款人書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先行取回車輛營業之約定,已詳前述。是以被告顏成俊以開立當票即借款日期,填製於丙全當舖既有格式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收當日期」欄內;復無證據足認登記簿中關於借款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證件號碼、地址)、車輛(廠牌、年份、排氣量、車牌號碼、車身及引擎號碼)、借款額度(當價)、物品數量乃至於流當換單贖回備考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尚難認其有何填載不實情事。至於丙全當舖與各該借款人間之約定,是否合於民法動產質權以及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規定需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質權人(當舖業者)而貸與金錢,則屬彼等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範疇。亦難僅以被告顏成俊同意借款人取回車輛營業,與動產質權與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未盡相符,即認其就丙全當舖收當物品記錄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情事。況除附表二債務人廖恩辭部分外,公訴人亦未提出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指出有何與當票日期不符之處。另就附表二所示廖恩辭出具之車輛借用切結書(按:公訴人所指廖恩辭96年8月10日7萬元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應為「當票」之誤),並非被告顏成俊具名製作,亦詳前述。公訴人以丙全當舖未實際收當而登載收當物品登記簿及當票,與民法動產質權以及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均規定需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質權人(當舖業者),而貸與金錢之規定不符,認被告顏成俊應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自有未合。
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顏成俊被訴96年9月10日貸與廖恩辭8萬元之重利;96年10月1日強制廖恩辭前往當舖協調債務並召回司機、強取鑰匙、駛離車輛之妨害自由;暨不實登載附表二所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等犯行。然因公訴人認前述重利與妨害自由,各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為同一犯罪;至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則與重利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㈡第46頁、第79頁背面),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簡采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采菲係丙全當鋪(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會計,為從事當鋪業務之人,明知所謂典當,即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動產質權,依該法第884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謂,又依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明文,所謂質當及收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者,向其借款、支付利息,而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是依上揭規定,渠所經營之當舖業務,自應占有借款人即債務人所移交之動產,始符典當之本旨。再當舖業之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即月利率4%),且除計收利息及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此觀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及第20條自明,茍未收當借款人之汽車或其他動產,僅單獨收取身分證件、汽車駕照、行車執照為質當標的,即無加收倉棧費及保險費情事,自不能依當舖業法收取月息9分之利息(即月利率9%,年利率108%)。詎其竟乘附表一所示債務人收入有限,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借貸之時,僅須交付身分證件、汽車駕照、行車執照並填寫當票、借款契約等文件即貸以金錢,而均未實際收當汽車,反以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之方式佯裝借予債務人使用,且為規避查緝,復要求債務人在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將借車日期虛偽填載為實際借款日期後之數日,並將該不實日期,登載於附表二所示基於當鋪業務上作成之當鋪帳冊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各借款人正確核對典當及取車日期等資訊之事項。因認被告簡采菲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 簡采菲固 坦承於96年6月中旬起,受僱擔任丙全當鋪會計一職,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僅受僱為員工,負責按當票資料及還款情形登記清冊,至於借貸事宜係由借款人逕與顏成俊接洽,其未參與,亦不知悉費用收取名目等語。
四、經查,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中,「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係各該借款人具名製作之私文書,既非被告簡采菲偽冒他人名義所製作,亦非借款人基於業務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自與刑法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不符。另「當票」係被告顏成俊評估同意借款時所填載之單據,且無證據足認其借款人、日期、金額與車輛資料等有何不實情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則係被告簡采菲依被告顏成俊與借款人間之約定,憑當票記錄而為填製,亦難認屬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已詳前述。訊之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方傑明、吳信仁、莊凱文、葉文雄、廖恩辭、楊信義、陳文輝均未指被告簡采菲有何參與借貸約定情事,其中證人陳文輝更指證係經廖恩辭介紹,前往丙全當舖向顏成俊借款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㈠第58、59頁),參諸楊信義之當票字跡(見偵查卷㈠第338-1頁)亦與扣案由被告簡采菲填製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明顯不符。此外,被告簡采菲甫於96年6月中旬受僱於丙全當舖,迄同年10月18日經警搜索丙全當舖時止,工作期間未及4月,其所經手記填製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中,除車輛之外,亦包括金飾珠寶類之品項,並兼有回贖與流當之情形,有該登記簿之記載可憑。是以被告簡采菲之工作期間、內容,與所擔任月薪2萬餘元之會計工作,對於同意借貸與否及相關利息、費用之計算名目與收取方式,乃至於借款人車輛之保管與否,亦無決定權限等情形觀之,尚難認其對於被告顏成俊巧立名目,假借倉棧費用等名目,以當舖之名行重利借貸之實,有何知情參與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簡采菲辯稱其僅單純受僱為丙全當舖員工,並依被告顏成俊交付之當票等資料,填製收當物品登記簿等語,並未參與借貸約定,亦不知涉及重利犯行等語,非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簡采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簡采菲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簡采菲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及金額│宣告刑│├──┼───┼───────────┼──────────────┤│1│方傑明│96年6月5日間借款新臺幣│顏成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3萬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吳信仁│96年9月6日間借款新臺幣│顏成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15萬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莊凱文│96年7月13日借款新臺幣│顏成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10萬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葉文雄│96年9月17日借款新臺幣│顏成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10萬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廖恩辭│96年8月10日借款新臺幣7│顏成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萬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9月11日借款新臺幣5│││││萬元││││├───────────┤││││96年9月13日借款新臺幣│││││11萬5千元││├──┼───┼───────────┼──────────────┤│6│楊信義│96年8月2日借款新臺幣7│顏成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萬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陳文輝│96年9月10日借款新臺幣8│顏成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萬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債務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文書名稱│卷證頁數││││(新臺幣)│││├───────┼────┼────┼────────┼────────┤│葉文雄(起訴書│96年9月│10萬元│收當物品登記簿編│扣押物「收當物品││附表編號4)│17日││號第998號│登記簿」2-1(第││││││98頁背面)│├───────┼────┼────┼────────┼────────┤│廖恩辭(起訴書│96年8月│7萬元│96年8月10日押當│96偵字第23763號││附表編號5)│10日││車輛借用切結書│卷一第348頁││││├────────┼────────┤││││收當物品登記簿編│96偵字第23763號│││││號第911號│卷一第347頁││││├────────┼────────┤││││96年8月30日押當│96偵字第23763號│││││車輛借用切結書│卷一第352、353頁││├────┼────┼────────┼────────┤││96年9月│5萬元│96年9月11日當票│96偵字第23763號│││11日│││卷一第358頁││││├────────┼────────┤││││96年10月1日押當│96偵字第23763號│││││車輛借用切結書│卷一第360、361頁││││├────────┼────────┤││││收當物品登記簿編│96偵字第23763號│││││號第986號│卷一第357頁││├────┼────┼────────┼────────┤││96年9月│11萬│96年9月13日當票│96偵字第23763號│││13日│5,000元││卷一第367頁││││├────────┼────────┤││││96年10月3日押當│96偵字第23763號│││││車輛借用切結書│卷一第370頁││││├────────┼────────┤││││收當物品登記簿編│96偵字第23763號│││││號第989號│卷一第366頁│├───────┼────┼────┼────────┼────────┤│楊信義(起訴書│96年8月2│7萬元│96年8月2日當票│96偵字第23763號││附表編號6)│日│││卷一第338-1頁││││├────────┼────────┤││││收當物品登記簿編│96偵字第23763號│││││號第893號│卷一第342-1頁│├───────┼────┼────┼────────┼────────┤│陳文輝(起訴書│96年9月│8萬元│96年9月10日當票│96偵字第23763號││附表編號7)│10日│││卷一第355頁││││├────────┼────────┤││││收當物品登記簿編│96偵字第23763號│││││號第983號│卷一第3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