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雄選任辯護人謝富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民國99年間,恆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合公司)欲購買土地換取獎勵容積,適有不知情之 林冬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地政士 王文佐 辦理座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以新制稱之) 寶元 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各1/6持分(共有人及持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售事宜,林世雄為能從中牟利及避免恆合公司直接向林冬雪購買本案土地時,其他共有人會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遂與王文佐(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恆合公司負責人 林俊榮 (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世雄於99年4月初與林冬雪達成以1438萬2095元購買本案土地持分各1/12之約定,另林俊榮代表恆合公司於99年4月1日與取得林冬雪授權之王文佐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總價金為2157萬元,再由王文佐於99年4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事務所內,製作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贈與」項下勾選,以示林世雄、恆合公司均係無償取得本案土地持分各3/3600,再告知林世雄、林俊榮內容後,分由林世雄、林俊榮交付林世雄印章、恆合公司大小章給王文佐蓋用在上開文書上,王文佐再於99年4月21日遞件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於同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復於99年4月29日一併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免稅證明、恆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林世雄身分證影本、林冬雪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偽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本案土地持分各3/3600之所有權自林冬雪移轉登記至林世雄、恆合公司名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於翌日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核,認無不合,即將本案土地持分各3/3600所有權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給林世雄、恆合公司之不實事項,藉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共有人 林志祥林志明 之優先承購權。林世雄、恆合公司因上揭贈與行為成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後,林志祥、林志明即無法於林世雄、恆合公司向林冬雪購買所持本案土地剩餘持分時再主張優先承購權,林世雄、恆合公司遂委由王文佐於其後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持分各297/3600由林冬雪移轉登記給林世雄,本案土地持分各91/360
0由林冬雪移轉登記給恆合公司,之後林世雄再委託王文佐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持383-1地號土地持分300/3600移轉登記給恆合公司等事宜。嗣林志祥、林志明認林冬雪處分本案土地持分侵害彼等之權利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始經檢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林世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另案被告林冬雪、王文佐、林俊榮之陳述、告訴人林志祥、林志明之指述、證人 林世聞林裕源林麗珍林鳳蘭曹亞美曹蘇真 之證述均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36、62-65頁,99年度發查字第2297號卷,下稱發查字卷,第14-15頁,99年度偵字第15929號卷,下稱偵卷,偵卷1第179-180頁,偵卷2第17-23、30-34、43-48、65-71頁,99年度偵續字第50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21、24-26、31-34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9-20、23-25、30-31、34-35、47-57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67號卷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卷第42-43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8-15、58-60、74-76、81-82、86-87、91-92、100之1頁,偵卷1第182-183頁,偵續卷第39-40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7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2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恆合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39-50、41-105頁)、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94-100頁)、99年6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本案土地相關登記資料(見偵卷1第7-174頁)、99年9月2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土地建物歷史異動紀錄清冊、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見偵卷1第190-205頁反面)、99年10月15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本案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及99年6月8日以前所有權移轉情形附表(見偵卷1第209-284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板信商業銀行支票(見偵卷2第51-61頁)、印花稅費、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及費用明細表(見偵續卷第46、48、50、52、55-60、62-63、65-67、69-80頁;偵續一卷第62、66-67、70、71-78)、另案被告林冬雪出具之授權書(見他字卷第73頁,偵續卷第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卷第5-9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67號簡易判決(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67號卷第24-27頁)、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第7-19、67-7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記載本案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恆合公司受贈本案土地持分各3/3600部分亦屬不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俊榮間,雖無直接之聯絡,但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文佐、另案被告王文佐與林俊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案被告王文佐係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冬雪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以遂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與另案被告王文佐、林俊榮共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優先承購權人林志祥、林志明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上揭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自白不諱,且於審理時亦表示願意捐款6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其目前尚有在學之子女仍須撫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生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新北市新店區寶元│新北市新店區寶元││││段382地號│383-1地號│├──┼─────┼────────┼────────┤│1.│林鳳蘭│6分之1│6分之1│├──┼─────┼────────┼────────┤│2.│林志祥│27分之1│9分之1│├──┼─────┼────────┼────────┤│3.│林志明│9分之1│9分之1│├──┼─────┼────────┼────────┤│4.│林世聞│9分之1│9分之1│├──┼─────┼────────┼────────┤│5.│ 林彥樹 │27分之1│0│├──┼─────┼────────┼────────┤│6.│ 林瑞揚 │27分之1│0│├──┼─────┼────────┼────────┤│7.│林裕源│9分之1│9分之1│├──┼─────┼────────┼────────┤│8.│ 林裕銓 │9分之1│9分之1│├──┼─────┼────────┼────────┤│9.│林麗珍│9分之1│9分之1│├──┼─────┼────────┼────────┤│10.│林冬雪│6分之1│6分之1│└──┴─────┴────────┴────────┘附表二:
┌──┬────────┬──────┬──────┬──────┬──┬──────┐│編號│買賣之土地地號│公告現值│面積│公告總值│持分│持分公告總值││││(新臺幣)│(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1.│新北市新店區寶元│50,519元│3,160.45│159,662,77元│1/12│13,305,231元│││段383-1地號││││││├──┼────────┼──────┼──────┼──────┼──┼──────┤│2.│新北市新店區寶元│50,519元│290.3│14,665,666元│1/12│1,222,139元│││382地號││││││├──┼────────┼──────┼──────┼──────┼──┼──────┤│3.│新北市新店區明德│109,000元│141.28│15,399,520元│1/18│855,529元│││29地號││││││├──┼────────┼──────┼──────┼──────┼──┼──────┤│4.│新北市新店區中正│76,900元│22.55│1,734,095元│1/4│433,524元│││611地號││││││├──┼────────┼──────┼──────┼──────┼──┼──────┤│5.│新北市新店區安德│60,200元│56.45│3,398,290元│1/2│371,619元│││400地號││││││├──┼────────┼──────┼──────┼──────┼──┼──────┤│6.│新北市新店區中正│76,900元│19.33│1,486,477元│1/4│371,619元│││654地號││││││├──┼────────┼──────┼──────┼──────┼──┼──────┤│7.│新北市新店區中正│76,900元│4.84│372,196元│1/4│93,049元│││65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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