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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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5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源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陳源民案發當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更正為「8355-GD號(起訴書誤載為8533-GD號)」,又證據部分補充「陳源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源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而以竊取方式不法取得本案盆栽2盆;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賠償而與告訴人 謝泉益 達成和解(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00號卷第44、45、51、52頁),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該盆栽2盆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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