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原告 江幸樺
邵勝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被告 李明翰 (原名 李崇平 )
李雅君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明翰(原名李崇平)、王秀珠與李雅君三人於民國81年5月30日向原告二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0,000元,被告李明翰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金額16,2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江幸樺,以為擔保,另被告三人於82年
6月1日書立協議保證書(下稱系爭協議保證書)向原告等允諾其所積欠債款總金額19,500,000元於一年內清償。又被告三人另交付面額分別為12,5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81年7月23日、81年8月15日、81年8月15日等三紙支票以為清償,詎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等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等卻一再藉詞拖延,遲不清償。且另一被告李雅君亦曾於81年8月20日提供其所有位於中山北路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
000元予原告江幸樺,以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李崇平就借款中之12,500,000元部分曾簽署借據乙紙,內容載明該款項業於簽立借據時全部收到無訛,益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9,500,000元無疑。嗣上開抵押標的之一即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設定抵押權後,經分割增加同地段29之40號,嗣經重測上開29之10地號土地變更為1066地號,而29之40地號土地則變更為1053地號,其中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因基隆市政府辦理基隆市○○區○○路○○○號道路)開闢工程,於91年6月經基隆市政府徵收,原告江幸樺依法向臺灣基隆地法院聲請執行上開徵收補償費,並於91年9月30日獲得分配款3,001,
968元,經扣除後被告三人尚積欠原告二人16,498,032元之借款。另系爭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已因原告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自執行終結後重新起算,而原告亦已於102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系爭借款債權確未罹於時效。
惟被告三人至今仍拒不返還未清償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二人16,498,032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人從未向原告二人借款,兩造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合意或原告曾交付19,500,000元借款,況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兩造除有借款合意,原告亦應證明已交付借款,且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甚鉅,詎原告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又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保證書,其上所有之簽名筆跡皆非被告三人所為,且該協議保證書係82年6月1日所書寫,並非原告主張81年5月30日借款當日,足證系爭協議保證書根本非被告三人所為。原告雖另提出發票人為巴拉格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佐證被告有借款19,500,000元之情,然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 戴莉玲 借款時,提供與訴外人戴莉玲供借款擔保之用,被告王秀珠係與訴外人戴莉玲有金錢往來,除曾提供系爭支票外,並曾提供系爭土地供向戴莉玲借款之擔保,戴莉玲亦僅借予被告王秀珠3,000,000元,被告王秀珠業已陸續還清,故被告三人否認向原告二人借款高達19,500,000元,另原告提出81年8月20日被告李雅君所有位於中山北路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000元予原告江幸樺,及以被告李崇平名義簽立借款之12,500,000元之借據乙紙,被告均否認為 渠等 所簽立,此皆是訴外人即代書戴莉玲自行以被告名義設定及簽立,自不得作為本件原告二人交付被告三人19,500,000元借款之證據。另原告二人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翰(原名李崇平)於81年6月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6,2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江幸樺,權利存續期間為81年5月30日至111年5月29日。而原告持有發票人為巴拉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崇平,面額分別為12,5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81年7月23日、81年8月15日、81年8月15日等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嗣上開抵押標的之一即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設定抵押權後,經分割增加同地段29之40號,嗣經重測上開29之10地號土地變更為1066地號,而29之40地號土地則變更為1053地號,其中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因基隆市政府辦理基隆市○○區○○路開闢工程,於91年6月經基隆市政府徵收,原告江幸樺依法向臺灣基隆地法院聲請執行上開徵收補償費,並於91年9月30日獲得分配款3,001,96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政府91年6月18日(91)基府地用字第05458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8月24日通知暨91年9月30日基院政民執勤字第393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6頁至9頁、第11頁至第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931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等於81年5月30日向渠等借款19,500,
000元,詎被告等屆期均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等返還上開借款,被告等卻一再藉詞拖延,遲不清償,僅經強制執行抵押土地後獲得分配款3,001,968元之清償外,被告三人尚積欠原告二人借款16,498,032元及遲延利息,原告自得依據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之借款等語,則為被告三人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19,500,000元之借貸契約存在?㈡、原告基於系爭19,500,000元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19,500,000之借貸契約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李明翰於81年6月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金額16,2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江幸樺,及被告李雅君於81年8月20日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000元予原告江幸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然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81年5月30日確有19,500,000元之借貸契約成立。另原告雖提出日期為82年6月1日、借款金額為19,500,000元、債務人為被告三人、借款人為原告二人之系爭協議保證書,及債權人為原告江幸樺、債務人為被告李明翰(原名李崇平)、王秀珠、借款金額為12,500,000元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7頁),然細觀系爭協議保證書與系爭借據之內容,兩者不僅債權、債務人未盡相同,借款金額不同,擔保之抵押物亦有不同,兩者是否是同一筆借貸,已有疑義,況被告三人否認有收受原告主張之19,500,000元借款,系爭協議保證書與系爭借據亦尚難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19,500,000元借款。又原告雖執有被告李明翰(原名李崇平)以訴外人巴拉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12,5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81年7月23日、81年8月15日、81年8月15日等三紙支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系爭3紙支票未載受款人,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取得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多端,不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限,本院自無從以該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證人戴莉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王秀珠曾透過伊向原告江幸樺借錢,錢是分筆逐次借的,總金額伊印象很大,達上億元或6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雖足以證明被告王秀珠曾透過證人戴莉玲向原告江幸樺借錢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明翰及被告李雅君有向原告二人借錢,也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秀珠有向原告邵勝路借錢之事實,且觀諸證人戴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其就借貸之相關細節,借款金額、借款之交付等情,均不復記憶,是證人戴莉玲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與原告二人間有19,500,000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二人有交付19,500,000元之借款予被告三人乙情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近兩千萬元,金額甚鉅,若以匯款、票據等方式交付借款,應當可留下資金流程,而可經由匯款、票據帳戶等交易明細證明之,縱使係現金交付,如此大金額之現金交付,亦當有現金提領之紀錄,始符合客觀上日常生活之經驗,詎原告無法提出已交付巨額借款之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尚不得逕推論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衡酌原告所提事證,本件難認原告確基於借貸合意而已將19,500,000元交被告領受之事實,原告主張雙方消費借貸已成立生效,被告應如數返還,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基於系爭19,500,000元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已難以證明渠等確基於借貸合意而已將19,500,000元交付被告三人領受之事實,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如數返還,已難足採,業已認定如前。況原告二人 主張渠 等於81年5月30日借款19,500,000元予被告三人,被告三人於82年6月1日書立協議保證書記載還款日期為系爭協議保證書簽訂起1年內還款(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還款(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早已逾越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本件借款擔保抵押標的之一即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同地段29之40號,嗣經重測上開29之10地號土地變更為1066地號,而29之40地號土地則變更為1053地號,其中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因基隆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於91年6月經基隆市政府徵收)之徵收補償費,並於91年9月30日獲得分配款3,001,968元,故本件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已因原告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自執行終結後重新起算,而原告亦已於102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系爭借款債權確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查於91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僅有原告江幸樺,原告邵勝路未曾有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申報債權原本)金額僅有3,123,120元,並非19,500,000元,而原告江幸樺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已就其申報債權原本3,123,120元中受償3,001,96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91年
8月24日基院政民執勤字第3931號)、分配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1年9月30日基院政民執勤字第3931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931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縱使原告二人主張渠等對被告三人19,500,000元之借款債權為真,然原告邵勝路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因被告三人抗辯時效消滅,而罹於時效,原告江幸樺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逾越其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3,123,120元(已執行受償3,001,968元)部分,亦因被告三人抗辯時效消滅,而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於81年5月30日向渠等借款19,500,000元,詎被告等屆期均未清償,原告僅經強制執行抵押土地後獲得分配款3,001,968元之清償外,被告三人尚積欠原告借款16,498,032元及遲延利息,原告自得依據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之借款云云,既經被告所均否認,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本院尚難認定原告確實基於借貸合意而已將19,500,000元交被告領受之事實,原告主張雙方消費借貸已成立生效,被告應如數返還,即乏依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