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簡懋彥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4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以: 伊前 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民國
104年3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遭駁回,同年8月31日向鈞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審二股訴訟輔導,以程序問題建議撤回起訴,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抗告人隨即於9月22日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以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23號通知調解,詎原裁定竟以未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為由,駁回其請求,自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原審雖援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認抗告人提起本訴,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請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惟觀以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以被告於104年3月18日所作行政處分並限期於104年3月30日拆除招牌廣告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且侵犯原告權益,其因被告侵權之行政處分受有財物(即租金降價及行政罰鍰)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6,000元等情,核其並未主張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賠償。從而,原審逕以抗告人之起訴,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規定協議先行程序,起訴要件欠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顯然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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