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麟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律師
許玉娟律師文聞律師被告 沈柏勳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林修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李富麟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滑套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編號九、十所示滑套貳支均沒收。」,應更正為「李富麟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滑套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編號九、十所示滑套貳支均沒收。」。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林修琪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貳萬元。
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壹支沒收。」,應更正為「林修琪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被告李富麟及林修琪刑責部分,漏載部分罰金刑之單位,顯係誤寫,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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