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3號(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又附表
2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5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4之犯罪於減刑後所宣告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4」各罪與附表編號5所列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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