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原告甲○○
國民
樓樓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聽信詐騙集團來電匯款予被告,故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丙○○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96年06月05日以96年度港簡字第11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雖於96年06月21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已於同年07月26日當庭撤回上訴,亦有撤回上訴狀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訴訟業已於96年07月26日終結,而被告 曹澎海 部分,亦因被告丙○○撤回上訴而失所附麗。茲原告於96年08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惟因刑事訴訟程序已因被告丙○○撤回上訴而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請求,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藍家偉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