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豹中豹四代」、「二代大世界」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東霖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東霖」)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止,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巔烽洗車店內,擺設由「東霖」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動機戲機具「豹中豹四代」、「二代大世界」各1台,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並與「東霖」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多次以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可以換取10分押注,倘押中所選圖案,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依累積分數可以1比1之比例退出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下注金由機臺沒入,由甲○○與「東霖」二人平分。 嗣經警 於95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機具內之賭資1,79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幀。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中豹四代」、「二代大世界」各1台(各含IC板1片,共計2片)、賭資1,790元。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而被告與「東霖」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豹中豹四代」、「二代大世界」各1台(各含IC板各1片,共計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79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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