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丁○○○曾以坐落桃園縣○○鄉○○段65-131、65-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建物,提供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日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其後再提供予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嗣被告以借款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92年度拍字第18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
1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在案,而經鈞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資產公司)以93年度桃金拍字第1045號執行拍賣,嗣拍定後,該公司於94年3月1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之本金1,500,000元及違約金3,597,75
0元列為第3順位優先分配,致列於第4順位之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1,800,000元,分文未獲分配。惟債務人丁○○○係因積欠訴外人丙○○六合彩賭債無力清償,為擔保賭債受清償,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丙○○設定系爭抵押權,債務人丁○○○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被告對於債務人丁○○○就台金資產公司93年度桃金拍字第1045號(即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112號委拍案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內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3,465,703元,應予以剔除等語(丁○○○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對其所有之前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3,465,703元,予以剔除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且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時,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起訴始為合法;然若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原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斯時聲明異議人無從知悉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於其異議內容是否反對,猶期待執行法院將依其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則前開10日期間自分配期日起算,顯失公平,而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聲明異議人受執行法院通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9號、88年台抗字第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台金資產公司就94年3月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係定於同年4月8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同年3月17日具狀對被告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另於同年3月18與債務人丁○○○共同具狀對被告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嗣於分配期日,被告未到場,經台金資產公司於同年3月23日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表示意見,該公司乃通知原告及債務人丁○○○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向該公司提出已就異議事項起訴之證明,原告於同年4月13日收受通知,嗣於同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4月2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112號卷附之台金資產公司通知分配期日函及原告陳報起訴狀、台金資產公司93年度桃金拍字第1045號卷附之聲明異議狀、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函、通知原告提出起訴證明函、送達證書及本件起訴狀上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查本件被告既未於前開分配期間到場,執行法院復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原告受執行法院通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之日起算,始符公平。而查,原告係於94年
4月13日收受台金資產公司前開通知函,其固於同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於同年4月25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起訴證明,已逾10期間,其訴顯不合法,且該不合法情形,無從命其補正,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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