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杰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被告馬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吸食其友人利用火燒烤所產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2日凌晨零時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杰雖於警詢時辯稱:係於111年8月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租屋處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乃係於111年8月12日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