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俞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52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俞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塑膠袋壹只(含黃色半液體)、強力膠壹條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9日19時4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路○○○號騎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俞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強力膠一條。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
膠,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
法、地點、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
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
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塑膠袋(含黃色半液體)1個、強力
膠1條,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
被移送人已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3頁),爰均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