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劉承斌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
吳漢成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道路及臺東縣○○鄉○○段一三五八、一四三九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道路、平臺、儲水池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靈巖山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一○五之一號)之當家師父,綜理靈巖山寺全院之庶務,萬僧寺(位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五線二八號)為靈巖山寺在臺東縣之分院,甲○○為萬僧寺之監院,綜理萬僧寺內庶務,二人明知臺東縣○○鄉○○段第五○地號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及都蘭段一三五八、一四三九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土地,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行政院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公告列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為萬僧寺使用之方便,基於為萬僧寺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未承租之國有山坡地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雇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在如附圖一斜線部分及附圖二之一三五八、一四三九號土地內,開闢、拓寬道路、設置蓄水池及開挖平臺予以擅自開墾、占用。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聰輝 、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士 熊松郎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臺東縣東河鄉全鄉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六農三○八二四號函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範圍,有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分在卷足憑,另臺東縣○○鄉○○段第五○地號如附圖一斜線部分及都蘭段一三五八、一四三九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未經被告二人承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三紙、臺東縣○○鄉○○段第五○地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一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北東字第○九二○○○八六六六號函暨所附套繪圖一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府農土字第一一一二九一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府農土字第○九一○○五○四六九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府農土字第○九一○○五○四七○號函及臺東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照片二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道路及臺東縣○○鄉○○段一三五八、一四三九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道路、平臺、儲水池,係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作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在臺東縣○○鄉○○段第三三、三五、四七地號,及五○地號如附圖一斜線所示部分外土地,開闢、拓寬道路、開挖平臺亦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已得所有人之同意,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
(二)訊據被告二人辯稱:上開四筆土地係分別由靈巖山寺信徒丁○○、 潘東海 及被告乙○○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供靈巖山寺(及萬僧寺)使用,其等並非「擅自」占用等語。經查:上揭臺東縣○○鄉○○段第三三、三五地號土地,係靈巖山寺信徒丁○○以其名義於八十八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第四七號土地則係靈巖山寺信徒潘東海於八十八年間以其名義,並由其妹丙○○任保證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二者分別同意供靈巖山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據證人丁○○、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丁○○、潘東海與國有財產局簽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乙○○、甲○○既分別綜理靈巖山寺、萬僧寺之庶務,其等使用上開三筆土地自具有正當權源;另臺東縣○○鄉○○段第五○地號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外之土地,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乙○○與國有財產局簽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紙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前開台財產北東字第○九二○○○八六六六號函暨所附套繪圖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就上開土地之利用亦具有正當之權源。是以,被告二人使用前開土地,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山坡地,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占用大相逕庭,即被告既已得承租權人之同意,或自行承租該筆土地,對上開山坡地已有正當使用權源,在其上設置工作物,自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記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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