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署名拾陸枚及指印肆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21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為避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查獲地點,冒用其兄『甲○○』之姓名年籍資料,在如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署押,復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偽冒「甲○○」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用「甲○○」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中於屬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⑦、⑧之逮捕通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內偽造「甲○○」署押後,即已完成該私文書之偽造,而於完成後持以行使交付員警,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等語。
二、核被告乙○○在如附表編號①至⑥、⑨至⑬所示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上述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單一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在如附表⑦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係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意思,又在如附表編號⑧所示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則係為同意夜間偵訊之意思表示,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已非屬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進而將逮捕通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等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至被告接續在逮捕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上述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進而對外為一定意思表示,亦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單一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述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查,被告乙○○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1年5月30日確定;同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0月15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1年6月13日確定。上開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2年9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為規避刑責,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造成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且「甲○○」亦因此遭致不必要之司法調查而受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①│93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署名、指印各1枚│├───┼───────────────┼────────┤│②│93年7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署名1枚、指印2枚│├───┼───────────────┼────────┤│③│93年7月23日3時25分警詢筆錄│署名2枚、指印6枚│├───┼───────────────┼────────┤│④│93年7月23日7時50分警詢筆錄│署名、指印各4枚│├───┼───────────────┼────────┤│⑤│口卡片│指印4枚│├───┼───────────────┼────────┤│⑥│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署名、指印各1枚│├───┼───────────────┼────────┤│⑦│夜間偵訊同意書│署名、指印各1枚│├───┼───────────────┼────────┤│⑧│逮捕通知書│署名、指印各1枚│├───┼───────────────┼────────┤│⑨│權利告知書│署名、指印各1枚│├───┼───────────────┼────────┤│⑩│93年7月23日15時35分偵訊筆錄│署名1枚│├───┼───────────────┼────────┤│⑪│93年7月23日17時38分偵訊筆錄│署名1枚│├───┼───────────────┼────────┤│⑫│93年7月23日限制住居具結書│署名、指印各2枚│├───┼───────────────┼────────┤│⑬│93年7月23日捺印之指紋卡?│指印20枚│└───┴───────────────┴────────┘